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嘉欣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4、4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 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底加入 李佳 澔(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莊治家、洪偉翔(其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追查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約定其可免費無限量施用集團內毒品。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由 李佳澔 、洪偉翔擔任控機,莊治家及甲○○擔任運輸毒品之職務,負責運送毒品予向集團上游下單訂購毒品之藥腳,並由洪偉翔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03室作為毒品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先由集團內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春水堂」、「茶湯會」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PPLE」播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貼文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與 陳嘉宏 、 郭詩旻 、 楊凱馨 等人。嗣因警方另案查獲李佳澔持有毒品案件,遂於110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搜索上開毒品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21至55、409至413、469至471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2、166頁、本院卷第92至93、160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治家(偵卷一第79至103、401至405、477至480頁)、證人陳嘉宏(偵卷一第545至549頁;偵卷二第141至149頁)、郭詩旻(偵卷一第499至503頁;偵卷二第161至173頁)、楊凱馨(偵卷一第507至511頁;偵卷二第175至189頁)證述(以上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1409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偵卷一第149至177、485至499頁;偵卷二第247至255、267至2
93、533至539頁)、相關照片236張(偵卷一第117至147、205至239、251至321頁;偵卷二第459至4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3號、110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5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2475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一第377至381頁;偵卷二第501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賣毒品之利益是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等語(偵卷一第411、470頁),堪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係由李佳澔、洪偉翔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由,被告及莊治家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輪班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咖啡包部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其未著手實行「銷售」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尚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犯行,且此部分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佳澔、莊治家、洪偉翔及所屬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同一法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本件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犯罪集團之共犯李佳澔(偵卷一第469至4714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覆稱:「本案已查獲李佳澔,並已起訴送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中檢永芥110偵34464字第111906835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83、44
1、4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足見被告甲○○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之情形,是被告甲○○就其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之工作,使毒品於社會上流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量刑時均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至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認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因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已足認確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共犯為李佳澔,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已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所論述,原審未及審酌致認該等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甲○○就本案其上揭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以上開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加入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戶籍地幫忙家裡賣早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另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固均為被告所收取,惟其供稱:我把收到的錢都繳回系爭倉庫等語(偵卷一第413、447、470頁;原審卷第3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就該等犯罪所得具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400元,並非於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難謂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際收取之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查,又該等毒品乃分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餘,則該等毒品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163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至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5.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方式毒品種類及類型罪名及宣告刑1陳嘉宏110年10月7日9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室內溫水游泳池前陳嘉宏於110年10月7日9時3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甲○○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將裝有右列毒品之黃色包裹置於該處白色機車前置物籃後,先收取陳嘉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指示陳嘉宏至上開白色機車置物籃收取毒咖啡包。嗣甲○○將1萬元交回系爭倉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26包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2郭詩旻110年10月12日13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郭詩旻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通訊軟體Telegram「APPLE」、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水堂」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甲○○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郭詩旻,並當場收受價金6200元。嗣甲○○將6200元交回系爭倉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3楊凱馨110年10月19日14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郭詩旻於110年10月19日14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微信暱稱「茶湯會」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甲○○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楊凱馨,並當場收受價金3800元。嗣甲○○將3800元交回系爭倉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梅錠93顆⒈從系爭倉庫內扣得78顆、甲○○身上扣得15顆⒉淨重81.7080公克,驗餘淨重80.1753公克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成分,純度均小於1%2毒咖啡包347包⒈從系爭倉庫內扣得246包、甲○○身上扣得101包⒉音符圖示白色包裝54包(毛重共277.7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⒊標示「JUICE」黑色條紋包裝34包(毛重共135.6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⒋未開封彩色包裝74包(毛重共502.0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⒌花圖示彩色包裝119包(毛重共363.7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⒍標示「VERSACE」藍色包裝3包(淨重共12.3122公克,驗餘淨重10.40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⒎未開封灰色包裝63包(毛重共446.5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愷他命9包1.從系爭倉庫內扣得2.與編號8所示愷他命共計淨重33.4430公克,驗餘淨重33.2409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6.2862公克4電子磅秤2台1台從系爭倉庫扣得,一台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5信封袋1批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6分裝袋1批從系爭倉庫扣得7行動電話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8愷他命1包1.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與編號3所示愷他命共計淨重33.4430公克,驗餘淨重33.2409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6.2862公克9K盤1個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10現金新臺幣6萬5400元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4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486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3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一般卷宗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