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准,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竟擅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在其設於宜蘭縣○○鎮○○路○○○號「局安茶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一部,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 小瑪莉 一部。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筆錄、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亦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總合上述規定可知,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方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之適用,倘行為人所設置之電動機具,均為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則應視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而予論處,應無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所涉之賭博罪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擺設店內者,確為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訛。從而,既被告所擺設之小瑪莉電動玩具係內含賭博設計及裝置之賭博機具,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等單純供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甚明。揆諸右揭說明,被告既無擺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三類電子遊戲機,其縱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本條例規範之範疇,而無依本條例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之所為,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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