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被告伯爵雙星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森雄 兼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森雄」,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戴元亮 」,法定代理人戴元亮於民國
104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
2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儘速發包修復因施工不當之停車場車道高度工程並賠償原告車輛受損及無法停入車位期間之損失。㈡被告以「車位租金等名目」欲多收取管理費實不合理,應予撤回。嗣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停車場出入口原車道高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560元。㈢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共計3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向訴外人 鍾雄基 購入伯爵雙星海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而為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第5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緊臨系爭車位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亦為其購買,自屬有權使用系爭空地,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系爭空地之租金共計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7月、9月間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坡
道出入口施工時,將銜接道路之坡道墊高,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2款關於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之規定,致伊於102年7月間將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時,車身前段雖已進入地下室入口,然車身後段卻因而坡道墊高致地下室入口頂部刮傷車頂受損,且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均無法停入伊所有系爭車位,侵害伊之權利,被告自應回復停車場出入口原車道高度,並賠償伊維修系爭車輛費用1萬7,800元。伊為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車位,將避震器彈簧更換為短彈簧以降低車輛高度,支出修改費用3萬2,76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伊於此段期間均無法使用停車位,被告應返還伊已繳納之清潔管理費8,000元,及伊在外承租車位支出之租金10萬元。
另伊向鍾雄基購買系爭車位包含緊鄰車位旁系爭空地,被告自不得就系爭空地另收取清潔管理費即車位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則被告對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共計3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回復停車場出入口原車道高度,並給付15萬0,56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繳納之清潔管理費8,000元,及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共計3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停車場出入口原車道高度。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560元。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共計3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大廈前於101年6月間,因復興營造公司興建鄰房大樓
,致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車道銜接馬路水溝之處受損,伊乃於101年7月間施工修復,惟經住戶反應坡道角度尖銳致低底盤車輛行經該處時遭地面磨損底盤,伊於101年9月再次修補後,即無住戶反應有何瑕疵。原告原在系爭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原有車輛),進出停車場均無任何問題,嗣原告於102年7月購買系爭車輛後,原告始主張無法停入停車場內,此乃原告於購買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長、寬、高度是否可進出停車場,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要求伊重新施工,伊亦無須負責賠償原告修車費1萬7,800元、改車費3萬2,760元及在外租停車位之費用10萬元,更何況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修車及改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縱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仍須繳交清潔管理費,原告請求返還102年7月至104年2月清潔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於系爭空地屬公共法定空間,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為原告所有,原告竟擅自擺放貨品、停放機車,伊曾於103年4月10日簽署會辦單,依85年4月9日第14屆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向原告收取每月1,500元清潔管理費,並溯及自102年7月起計費,則伊有權向原告收取102年7月至104年2月之系爭租金共
3萬元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地下2樓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45,使用系爭車位,於102年7月間將新購買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被告於101年7月、
9月間將銜接道路部分之車道坡度墊高,致地下室入口頂部刮傷系爭車輛車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地下2樓建物所有權狀、101年2月地下室出入口車道照片、修護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將地下室出入口車道
坡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於10
1年7月、9月間將地下室停車場銜接道路部分之車道坡度墊高時,原告並未反應該坡道施工有何不當致其原有車輛出入困難,嗣於102年7月間原告之夫邱秋鎮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致車頂受損後,始主張該車道坡度不當墊高,惟此係因系爭車輛為9人座,較原有車輛長度及高度為長與高,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原有車輛、系爭車輛照片可查(調字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88頁),邱秋鎮於被告修繕該處坡道後,未經丈量系爭車輛長度及高度,逕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致系爭車輛車頂遭地下室頂部刮傷,難認被告於修繕墊高該坡道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車道坡度墊高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2款「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緩衝車道深度確有2公尺以上,此有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停車場出入口原車道高度,顯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修車費1萬7,800
元、改車費3萬2,760元、另租停車位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車輛為邱秋鎮購買,靠行於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
亞租車公司),並登記為冠亞租車公司所有,此有冠亞租車公司自備車輛靠行掛牌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其主張被告應負修車費1萬7,800元、改車費3萬2,760元之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無法停入系爭車位並非被告故意、過失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所致,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縱使在外另租停車位,被告亦無須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以10萬元另行承租停車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租停車位支出1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102年7月至10
4年2月所收取之清潔管理費8,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7月至104年2月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車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原告已繳納之清潔管理費共8,000元云云,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於101年2月11日決議就外租及外車停放停車場者,調高清潔管理費為每月600元,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自用停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400元清潔管理費既不爭執,顯見亦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自用停車位者收取每月400元清潔管理費,原告既為地下2樓所有權人之一而享有系爭車位,則無論原告停放車輛與否均需繳納清潔管理費,被告依私法自治之決議向原告收取清潔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7月至104年2月所收取之清潔費8,000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旁空地收取系爭租金3萬元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在系爭空地停放機車,堆放物品之事實,此有本院104
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5、9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大廈管理組織規約及章程(下稱系爭規約及章程)第10條第3款規定,已授權被告決定就系爭空地收取清潔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及章程為證(本院卷第71-78頁),惟依系爭規約及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同條第3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可知縱使管理委員會經系爭規約及章程授權,僅得訂定何時、以何方式收繳、支付管理費,至於管理費應以如何之標準收取,非在授權管理委員會之列,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空地前出租予系爭車位前手鍾雄基,並簽
有合約,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車位,應繼受此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於85年4月9日第14屆常務委員第2次會議紀錄,其中記載第3案:
「海王地下二層臨54號車位旁公共法定空間,可做倉儲,月租金多少較適宜。」,做成決議為:「本法定空間因地形特殊,他人租用進出困難,只有54號車位主人6F/5 鍾雄基君 有意承租做倉儲,委員會決議月租金一、五OO元,但不得作為停車用途,若做停車用即比照天王地下層車位租金三、OOO元,再打八折二、四OO元,並簽合約存檔。」等語(調字卷第22頁),伊並於103年4月10日會辦單載明援用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每月1,500元之系爭租金,並溯及自10
2年7月1日起算(調字卷第24頁),惟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承租之合意,被告自不得自行決定向原告收取系爭租金。至於原告得否就系爭空地主張分管契約存在,及被告得否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則屬另一請求權基礎,非屬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共計3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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