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翃(原名:蔡燕綜)
劉康全陳美珠 林依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林大 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 呂玥 朣
黃育文 蕭世偉 谷國容 吳佩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 余國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被告 曾巧伶
謝幸娟 詹明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號、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康全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一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陳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二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林依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三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林大為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玥朣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四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黃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世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五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谷國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六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吳佩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七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余國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巧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八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謝幸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九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詹明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貳編號十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之。
事實
一、 張碩傑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晁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月起主要代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大眾銀行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
1月間止,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貸款,並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詎蔡秉翃、劉康全、陳美珠、林依萱、林大為、呂玥朣、黃育文、蕭世偉、谷國容、吳佩芸、余國憲、曾巧伶、謝幸娟及詹明通等14人(下稱蔡秉翃等14人)需錢週轉,均明知自己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亦明知其等並未有如附表壹「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之任職公司、職位、領取薪資等事實,竟分別與張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秉翃等14人各自提供雙證件影本及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或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相關財稅證明文件交予張碩傑,張碩傑則利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壹「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不實私文書及公文書,佯以蔡秉翃等14人係在如附表壹「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之高薪職位,表徵其等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復於如附表壹「申請時間」欄所示之申請日期,將上開蔡秉翃等14人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寄送予原在大眾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任職如附表壹「業務員」欄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該7名業務員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向大眾銀行遞件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張碩傑再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原本寄送予蔡秉翃等14人,並囑咐其等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題以完成電話對保程序,嗣蔡秉翃等14人各接續於對保時提出各該偽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蔡秉翃等14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蔡秉翃等14人,足生損害於附表壹「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各該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均損害大眾銀行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蔡秉翃等14人取得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額8%至18%不等之酬勞予張碩傑,匯入張碩傑所指定不知情之 張令怡 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蔡秉翃等14人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等1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一第106頁至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74頁至背面、第95至96頁、第167頁至背面、第17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 鄭茹 憶、 詹又驊 、 曾佩綺 、 陳伊 綾、 蘇淑馨 ,及證人張令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 (見101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下稱7426號他字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7426號他字卷三第8至11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4頁、第51頁至背面,7426號他字卷四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一第10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壹「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被告蔡秉翃等14人之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告訴人之匯款憑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話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檢察事務官對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對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第52至72頁、第80至84頁、第99至10
5頁、第114至134頁、第165至171頁、第180至201頁、第209至215頁,7426號他字卷三第54至68頁,7426號他字卷四第70頁、第92至95頁,103年第偵字第451號卷第12
6至127頁、第176頁、第178至179頁、第232至23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63至66頁、第68頁),足認被告蔡秉翃等14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等1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八、十、十三所示各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七、九至十二、十四所示各該扣繳單位(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共同被告張碩傑製作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貸款申請書逕寄送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蔡秉翃等14人,供其等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且均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蔡秉翃等14人,各係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蔡秉翃等14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張碩傑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秉翃等14人利用如附表壹「業務員」欄所示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及各徵信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共同正犯張碩傑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蔡秉翃等14人提出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徵信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秉翃等14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附表壹編號十部分),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壹編號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部分),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八、十三部分),同時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附表壹「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蔡秉翃、劉康全、林依萱、林大為、呂玥朣、吳
佩芸、余國憲、曾巧伶、謝幸娟及詹明通於本案犯行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谷國容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陳美珠有毒品、賭博之前科;被告蕭世偉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被告黃育文有賭博之前科(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10至16頁、第23至2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5頁);被告蔡秉翃等14人均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共同被告張碩傑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壹「貸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蔡秉翃等14人於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蔡秉翃、林大為、黃育文、余國憲均已結清借款(其中被告黃育文部分係與告訴人協商清償金額,損及本金新臺幣172,996元),業據上開被告蔡秉翃、林大為、黃育文及告訴代理人 洪基菁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80頁背面、第104頁至背面、第172頁至背面、第183-1至18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204、206頁);另被告劉康全、林依萱、吳佩芸、謝幸娟、詹明通尚能依借款契約或債務協商約定按期繳付分期本息;被告陳美珠、呂玥朣、蕭世偉、谷國容、曾巧伶則未依約繳付分期本息及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亦有上開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204、206頁),斟酌上開被告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及各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蔡秉翃等1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秉翃、林大為、呂玥朣、黃育文、谷國容、余國憲、曾巧伶、詹明通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蔡秉翃、劉康全、林依萱、林大為、呂玥朣、吳
佩芸、余國憲、曾巧伶、謝幸娟、詹明通、谷國容、蕭世偉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美珠雖於80、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然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上開被告13人(下稱被告13人)均係因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一時思慮未周而與共同被告張碩傑謀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蔡秉翃、林大為、余國憲現已還清借款;被告劉康全、林依萱、吳佩芸、謝幸娟、詹明通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依借款契約或債務協商之約定給付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至被告陳美珠、呂玥朣、曾巧伶、谷國容、蕭世偉雖產生拖欠情形,且迄未與告訴人協商還款, 惟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允諾將自行與告訴人協商及償還欠款,堪認上開被告13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被告13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上開被告13人係因急需金錢週轉始會願意支付高額代辦費以求得銀行核撥本案借款,惟其等尚有數額不少之借款未償,且有家庭成員待扶養,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屬艱困,是其等行為雖屬犯罪,然如貿然令其等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借款之清償,對告訴人大眾銀行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1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程度,對被告蔡秉翃、林大為、余國憲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劉康全、林依萱、吳佩芸、謝幸娟、詹明通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陳美珠、呂玥朣、蕭世偉、谷國容、曾巧伶,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審之上開被告劉康全、陳美珠、林依萱、呂玥朣、吳佩芸、曾巧伶、謝幸娟、詹明通、谷國容、蕭世偉等10人(下稱上開被告10人)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上開被告10人與告訴人原借款條件、債務協商約定內容及告訴人所陳報上開被告尚欠債務金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二第204、20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上開被告10人分別履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載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損害義務。倘上開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黃育文因於99年間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48號卷第5頁),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㈥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偽造之不實財力證│虛偽之基本資料(卷內位│貸得金額│業務員│各借款人真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即被告│明文書(卷內位置│置)│(新臺幣)││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申請時間(依申請書所載│││得資料清單、├──────────┤││││日期)│││財產歸屬資料│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清單│││││││││││├──┼───┼────────┼───────────┼─────┼───┼──────┼──────────┤│一│蔡秉翃│長德廣告企業有限│長德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設│64萬元│ 陳冠新 │7426號他字卷│刑法第216條、第210││││公司各類所得扣繳│計師(真正)、年收入新│││一第24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暨免扣繳憑單(見│臺幣96萬8,000元(見7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7426號他字卷一第│26號他字卷一第18頁)││││1項詐欺取財罪││││23頁)├───────────┤││├──────────┤││││99年7月30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劉康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75萬元│蘇淑馨│7426號他字卷│刑法第216條、第211││││國稅局98年度綜合│司業務主任(真正)、年│││一第215頁│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收入新臺幣180萬元(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料清單(見7426號│偵字第17103號影卷二第││││1項詐欺取財罪││││他字卷一第214頁│133頁)││││││││)├───────────┤││├──────────┤││││99年9月6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陳美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興達生態有限公司主任、│67萬元│ 鄭茹憶 │7426號他字卷│刑法第216條、第211││││國稅局98年度綜合│年收入新臺幣116萬元(│││一第105頁│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99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料清單(見7426號│)││││1項詐欺取財罪││││他字卷一第104頁├───────────┤││├──────────┤│││)│99年10月7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四│林依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教│63萬元│ 陳伊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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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履行之條件│├──┼───┼──────────────────────────────────────┤│一│劉康全│劉康全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叁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劉康全與被害人債務協商內容支付)。│├──┼───┼──────────────────────────────────────┤│二│陳美珠│陳美珠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陳美珠與被害人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三│林依萱│林依萱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叁拾壹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林依萱與被害人債務協商內容支付)。│├──┼───┼──────────────────────────────────────┤│四│呂玥朣│呂玥朣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呂玥朣與被害人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五│蕭世偉│蕭世偉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蕭世偉與被害人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六│谷國容│谷國容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谷國容與被害人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七│吳佩芸│吳佩芸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吳佩芸與被害人債務協商內容支付)。│├──┼───┼──────────────────────────────────────┤│八│曾巧伶│曾巧伶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曾巧伶與被害人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九│謝幸娟│謝幸娟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謝幸娟與被害人債務協商內容支付)。│├──┼───┼──────────────────────────────────────┤│十│詹明通│詹明通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詹明通與被害人債務協商內容支付)。│└──┴───┴──────────────────────────────────────┘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