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程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ꆼ月。緩刑ꆼ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ꆼ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甲女(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而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即其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
A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侵訴字卷第48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審侵訴字卷第48頁、第6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頁至1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被害人醫療驗傷病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訪視紀錄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科刑部分:ꆼ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情節(當時被告與甲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業與甲女之父成立和解,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偵卷彌封袋內〉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4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0歲青年,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侵訴字卷第6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成立和解,告訴人甲女之父並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實質性自主權之保護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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