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王選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龔郁婷 律師被告 魏世軒 (即開心果寵物美容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曾文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開心果寵物美容工作坊」(下稱系爭工作坊)之負責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即 王培奇王怡婷陳毓芬馮惠良王崇瑄張彥雄王培守 等人(下合稱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住址如附表所示)均為系爭工作坊之鄰居,因被告營業所生噪音與臭氣造成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受有損害,故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公害糾紛法律扶助受害者聯名授權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於上址開設系爭工作坊,內養犬隻數十餘隻,除每日營業時間之外,仍常有犬隻集體吠叫及撞擊水槽聲音,長達數10秒至數分鐘不等,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為被告鄰居,該噪音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寧與睡眠品質,致原告產生憂鬱性疾患之身體健康問題而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且犬隻排泄物令居住環境終日充斥異味,孰難忍耐,原告對此多次檢舉陳情未果,反遭被告惡言相向。被告就其營業照顧、飼養之犬隻所生噪音與臭氣,已侵入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所有不動產,影響生活甚鉅,為求生活品質之維護,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之;又該噪音與臭氣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對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身體健康權與居住安寧權構成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就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系爭工作坊所生之噪音與臭氣,禁止侵入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設之系爭工作坊為獲准商業登記在案之合法營業場所,原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營業6年從未遭人投訴噪音或臭氣,嗣為擴展規模遷至現址,營業之初尚逐一拜訪鄰居告知將有寵物進出,未獲異議。寵物吠叫來自寵物被攜入內時面臨陌生環境,及店內寵物初見陌生客人,內心不安而發出,惟旋遭被告及同事制止,是縱有吠叫僅限營業時間即早上9時至晚上10時,且非常態。又被告係經營寵物美容而非收容所,倘終日異味縈繞,豈得客戶青睞?且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到場稽查亦未曾發現惡臭情事。又原告一再自陳為噪音所困,為失眠所苦,實則其住所緊鄰和平西路30米主要四線幹道,終日車水馬龍,周邊復為商業場所包括大型汽車修理場,環境吵雜,靜止時音量高達60分貝以上,縱其憂患成疾,亦與被告無關;且選定人之一張彥雄住處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與被告相隔4戶之遠,妄稱受有噪音之害,實有違常理。被告已大量斥資施作環衛設施,加裝隔音氣密門窗防止聲音外洩,並設有內鎖阻絕外人任意進出以避免寵物騷動,原告雖屢屢檢舉,均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未發現惡臭或未發現噪音污染情事而結案,並無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㈠被告於自102年4月起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開設系爭工作坊。
㈡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為上開同段號155、149號2、
3樓住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開設系爭工作坊產生噪音及臭氣,侵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之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自得禁止被告為聲明第㈠項之行為,並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
793條主張被告應禁止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之行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憑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主張被告應禁止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
之行為,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作坊經營寵物美容工作,其內產生之機器與犬隻吠叫音量及臭氣已達足以妨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就其建物之利用之情,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陳情案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回函及案件回覆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市府衛生大隊)案件回覆紀錄等件,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並以中正二分局於104年3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430287500號函文復稱:曾自102年迄今處理系爭工作坊遭檢舉噪音次數共9次,處理情形均以口頭勸導為主,未有行政裁罰之處分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中正二分局曾於102年7月19日致函原告表明「本分局轄區南海派出所員警前往您所反映的地點查訪,該址為寵物美容店,當有顧客或行人經過時,確有犬隻騷動狗吠情事,惟隨即由店主制止」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又原告曾於103年3月9日、103年5月22日、103年11月1日向中正二分局舉報系爭工作坊有狗吠噪音、水槽撞擊聲音、人員講話大聲聲音,經該隊分別於103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103年5月22日下午3時43分、103年11月1日下午
4時38分別至現場處理,並均覆以「至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當事人勸導改善後並回報1999話務中心結案」、「已予勸導」等語,亦有上開案件回覆紀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24、25頁),依上開函文及紀錄可知,被告經營之系爭工作坊縱曾有犬隻騷動吠叫之情形,惟隨即經制止,且並無上開音響持續不斷甚或妨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所有之建物利用之相關證明。又原告固曾於102年5月18日檢舉有關被告經營之系爭工作坊發出高頻率狗叫聲及吹狗機之噪音等情,然經市府衛生大隊覆以「系爭工作坊於本大對於102年5月20日15時40分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該店未使用吹風機,現場未發現噪音污染情事;惟稽查人員仍勸導業者加強音量管控並注意使用時段,以維護環境安寧」等語,有原告提出陳情案件單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8頁);原告再於103年2月16日向市府衛生大隊舉報系爭工作坊有異味、狗吠,經該隊於103年2月24日、103年4月9日分別回復略以「本大隊於103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派員前往了解,查時巡視周遭未發現惡臭情事;惟稽查人員仍勸導店家加強犬隻清潔及周遭環境整潔,以維環境品質」、「103年4月9日下午12時59分至現場會同稽查,未發現通報內容之噪音情事」等語,有市府衛生大隊
103年2月24日、103年4月9日案件回覆紀錄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市府衛生大隊並於104年
3月1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本院關於系爭工作坊歷次稽查告發裁罰紀錄之狀況,內容略以:「經查本大隊於103年2月迄今前往稽查共計5次,均未發現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中正二分局、市府衛生大隊之查處紀錄及回函,均未記載被告之系爭工作坊有原告主張已與地方習慣顯不相當之音量、臭氣侵入行為。況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20日之函文載明系爭工作坊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營業場所等語,有該局上揭日期之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經營之系爭工作坊亦符合噪音管制相關法令之設置標準。
3.至原告提出錄製被告之系爭工作坊發出之犬隻吠叫、機器運轉之錄音光碟,然原告對於上開錄音光碟錄製之地點是否為原告居住房間、音量來源是否為被告之系爭工作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音量分貝是否符合民法第793條之情節,僅表明「因狗叫聲為非連續性噪音,無法測得量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自難僅以該錄音光碟檔案有狗叫聲一節,遽認該情節已符合民法第793條之情形並予禁止。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妨害居住安寧及侵害健康權之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
3條之規定,禁止其就系爭工作坊營業所生之噪音與臭氣,侵入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之建築物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
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憑取?
1.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工作坊中發出之音量及臭氣足以侵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已難認被告之系爭工作坊有違反正常使用方式或逾越地方習慣之合理範圍而妨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對於其建物之居住利用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提出永康身心診所藥品及收據證明(見調字卷第26頁),並主張其因而產生憂鬱性疾患,應由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本院函查原告就診之上開醫療院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工作坊產生之音量與原告病症之關聯性等節,經該所於104年3月13日復以:「精神症狀之發生與惡化,乃生物、心理、社會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導致,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作完全解釋」等語,有該所上開日期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難認原告罹患憂鬱性病症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以音量及臭氣造成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對於各別居住利用之建物有妨害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權益。從而,原告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前揭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執行查處系爭工作坊之員警證明並無被告所辯造成員警不堪其擾之情節,然上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之建物利用及侵害原告及選定人王培奇等7人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權益均屬無關聯,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姓名│求償項目│求償數額│相關建物地址│├──┼────┼──────┼────┼──────────────┤│1│王選華(│財產損害(醫│600元│臺北市○○○路○段○○○號2樓│││原告)│療費用)│││││├──────┼────┤││││非財產損害│15萬元││├──┼────┼──────┼────┼──────────────┤│2│王培奇│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2樓│├──┼────┼──────┼────┼──────────────┤│3│王怡婷│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2樓│├──┼────┼──────┼────┼──────────────┤│4│陳毓芬│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2樓│├──┼────┼──────┼────┼──────────────┤│5│馮惠良│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3樓│├──┼────┼──────┼────┼──────────────┤│6│王崇瑄│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3樓│├──┼────┼──────┼────┼──────────────┤│7│張彥雄│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3樓│├──┼────┼──────┼────┼──────────────┤│8│王培守│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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