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 張丞緯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荏
陳筱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 鄒奇蒼 訴訟代理人 鄒堯
鄒應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育荏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下旬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妻上訴人陳筱蓁偕子上訴人張丞緯於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十日承租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於上訴人遷入後,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之水管不時有噪音傳出, 致渠 等夜間常常無法安眠,上訴人張育荏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噪音問題,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於一○二年四月間,系爭房屋主臥室及陽台連接牆面突然大量漏水造成主臥室及陽台地板嚴重積水,致渠等放置之傢俱、衣物等私人物品泡水,整理漏水之主臥室、陽台及上開泡水私人物品,長達數日之久,爾後一下雨便有水自該水管流出,上訴人夫妻因須常擦拭地板;同年六月間再次大量漏水,致渠等整理主臥室、陽台亦達數日之久,經上訴人張育荏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竟推託非其責任不願處理,經上訴人張育荏百般請求,被上訴人依然不予回應,復推諉責任至大樓公共管路;迄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雖曾請三廠商估價,然至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均未進行維修,足認其自始無維修之意思,上訴人張育荏忍無可忍下委請專業修漏工程公司自費進行估價,該公司於同年八月底出具估價單,確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陽台外推而封堵地排配管,致使公共排水管於該大樓一樓至下水道之間堵塞,造成排水回流至二樓與三樓排水幹管受損或銜接處漏水,建議被上訴人應重新調整陽台地面排水管路,並將原有封堵地排恢復排水功能,提供作為溢流管使用,該漏水確係系爭房屋陽台外推封堵地排,被上訴人責無旁貸。故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長期有水管噪音及嚴重漏水問題,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稱有漏水,伊於一小時內即趕到現場,會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總幹事 楊正智 急派該大樓特約水電工 吳洲 陞到場處理至三樓通水管,且該日適逢管委會開會,伊參加並反應是公共管路造成,管委會也同意修理,事後楊正智派 吳洲陞 改善地下室主幹管路角度流暢工程;嗣於同年六月中旬上訴人第二次稱有漏水,伊又即刻趕至現場,屋內沒淹水、地也沒濕,但還是會同上訴人張育荏至三樓與住戶溝通由伊自負修理費,但遭到三樓住戶拒絕,並通報管理員驅趕,伊再找系爭房屋原仲介住商不動產 朱淑蘭 處理漏水事宜,並寄存證信函告知,因伊購置系爭房屋未滿一年尚在漏水保固期內,乃由住商不動產朱淑蘭出面全權處裡漏水事宜,其委託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及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及水電工吳洲陞共三組人員估價,除金鑫公司勘查費一千元,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事後再由租金扣抵外,一切費用均由伊先行負擔,吳洲陞口頭報價二萬一千元稱可立即動工,須時二至三個工作天,建眾公司及金鑫公司各提出估價單,費用大致相同約兩萬多元,金鑫公司非上訴人所找,是伊委託仲介朱淑蘭找的,伊同意先支付所有維修費用,由較暸解本大樓管路之吳洲陞負責修理,但須上訴人張育荏配合二至三日,惟上訴人嫌敲打修理時會髒,不願配合修理,並說要立即自行搬家。嗣上訴人迄一○二年十月十日始搬家,伊於次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才知上訴人兩次謊稱漏水,實係上訴人從未清理浴室兩個排水孔,導致水從浴室溢出至大門入口處,都是浴室排水孔阻塞所致,非房屋漏水,系爭房屋經油漆粉刷至今未見任何漏水,上訴人稱有下雨就有水從水管流出,渠等鞋子泡水受損、伊對漏水置之不理云云,並非事實,另上訴人從未反應有水聲問題,迄渠等積欠房租遭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才以律師函謂有水聲噪音問題,上訴人若有所指財物及精神上重大損失,何以居住將近一年均未寄任何信函或直接提告,如果不堪居住,何以繼續支付租金八次至一○二年六月,並在搬走後兩個月才提告,實係因遭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遞狀請求返還所欠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上訴人才以前案抵銷之相同事實報復性捏造事實訛詐。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育荏於一○一年十月下旬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與妻上訴人陳筱蓁偕子上訴人張丞緯自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十日承租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張育荏曾於一○二年四月間、同年六月間兩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偕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楊正智,委請該大樓特約水電工吳洲陞到場檢測,再於同年七月間委請系爭房屋仲介朱淑蘭處理漏水事宜,朱淑蘭乃委託建眾公司、金鑫公司及吳洲陞檢測漏水事宜並報價修繕工程。
㈢上訴人張育荏僅給付八個月租金,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
事件審理時,以漏水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抵銷抗辯;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七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張育荏應給付被上訴人扣除押金後所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所為上開精神慰撫金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 張渠 等承租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因該房屋長期嚴重水管漏水,並不時傳出噪音,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張育荏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能准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育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七號系爭前案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就與本件相同之漏水噪音問題造成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抵銷抗辯。茲經系爭前案判決就上訴人張育荏上開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為裁判(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該案被告張育荏陳述㈣之⑸、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頁該案判決理由六),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在上訴人張育荏及被上訴人間自有既判力,上訴人張育荏再對同一當事人以相同事實理由及數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水管漏水及噪音之情
事,然非屬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及利息,亦不應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於承租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因該房屋水管漏水及噪音,致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足參。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居住之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及噪音,致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渠等有受上述漏水噪音問題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總幹事楊正智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知道(原告《指上訴人張育荏,下同》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這件事),當初是在開管理委員會,原告在開會的時候表示有漏水的情況,我們有上去查陽台及房間看漏水的情形,漏水的情況輕微」、「(後續..處理漏水情形)管理委員會說找廠商來修,管理委員會跟原告說如果是公共管線,就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當初原告不讓我們去維修,我們只是先把管路疏通,我們最後一個步驟是往地下室一樓的地方讓管線疏通」、「原告有拿有鞋子還有一包不明的物品給我看(物品泡水)」、「我沒有印象(原證四照片的情況),當時看的時間很短」、「(102年6月)沒有聽(原告)說(東西又泡水的情況)」、「原告有跟我說1、2次(每逢下雨就會漏水)」、「(102年4月28日漏水的時候,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我《指被上訴人》有(在開會現場)」、「(102年5、
6月間,我《指被上訴人》)有(會同吳先生《指該大樓特約水電工吳洲陞,下同》到地下一樓去會勘)」、「(原告102年6月份又說有漏水,吳先生)有(到3樓去通了一次水管)」、「(我《指被上訴人》說要從3樓修,遭到3樓的拒絕,我《指被上訴人》與證人)有(因為這件事情吵架)」、「(我《指被上訴人》後來)是(請仲介朱淑蘭小姐全權處理漏水的問題)」、「(原告2次表示漏水,我《指被上訴人》都)有(到現場處理)」、「原告《指上訴人張育荏》有拒絕修繕,因為小孩子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對照另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朱淑蘭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張育荏,下同)說不要修,因為我們請了很多人去看,結果被告說不要修。被告說他小孩還小,他不要動」、「有請專業人士去看,但是被告就是不要修繕。我們請他住飯店,修房子,被告也不願意。我們估計是七個工作天,我們願意負擔飯店住宿費用,被告也不願意」、「是三家報價。一家金鑫,另還有建眾,另有吳先生,吳先生是大樓水電」、「是報價以後被告說不要動工,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足見系爭房屋固有漏水情事,但被上訴人確曾找相關人員檢測修繕事宜,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惟因上訴人張育荏考量家庭因素而不配合進行修繕,且該漏水情況輕微,亦為上開至現場查看漏水情形之證人楊正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自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上述漏水並縱認有噪音存在,若已達不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豈有於一○二年四月及同年六月間兩次告知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同年七月間授權委託金鑫公司、建眾公司及吳洲陞等三廠商檢測漏水事宜,復表明願提供飯店住宿以進行修繕後,仍拒絕修繕,亦不搬遷,卻自該年七月起拒付租金,致兩造就該租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限期要求搬遷後,仍續住至一○二年十月十日租期將屆前一個月始搬離系爭房屋,足認上述漏水噪音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承租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因該房屋水管漏水及噪音,致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及利息無據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