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原告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德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黃壽旺
姜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妨礙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騰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義德, 嗣變更 為邱德維,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邱德維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不得為任何妨礙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嗣原告變更此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為妨礙如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㈡被告應將系爭38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A1部分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妨礙如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8、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永吉C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39地號土地係該大廈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緊鄰系爭39地號土地之系爭38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原規劃○○○區○號街○○街5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伊分配管理及收取使用。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作為攤位使用,經伊提起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命黃壽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復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065號於101年7月3日強制執行完畢。嗣因系爭39地號土地緊鄰臺北市○○街市場,停車困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0年9月24日第2屆第1次會議決議將之改為攤位使用,並授權伊制訂管理及收費辦法。伊遂於同年11月15日決議每一停車位之每月環境清潔費,系爭大廈住戶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非系爭大廈住戶則區分上、下午時段,分別為1萬元及15,000元。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3日起,故意將攤位設於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及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阻礙系爭停車位之出入及往來通行,妨害伊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致伊受有無法收取系爭停車位每月環境清潔費用5萬元(即非住戶全日之每月環境清潔費用25,000元,系爭停車位為二停車位,合計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A2、B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為妨礙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㈡被告應將系爭38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妨礙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共24個月,每月環境清潔費用5萬元,共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年8月3日起至騰空系爭38、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僅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原告並非系爭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該土地之權利。況黃壽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有占有該大廈法定空地即系爭3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前無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已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完畢,原告假借管理之便,強行占用法定停車位違法設攤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黃壽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39地號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38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原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由原告分配管理及收取費用,嗣系爭大廈100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停車位改為攤位使用,攤位之環境清潔費用由原告決議定之,原告遂於100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一停車位之租金,系爭大廈住戶為15,000元,非系爭大廈住戶則區分上、下午時段,分別為1萬元及15,000元。原告於99年間以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黃壽旺應騰空遷出返還土地,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黃壽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廢棄原審命黃壽旺遷出部分,而駁回黃壽旺其餘上訴,黃壽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38、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大廈100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原告100年11月1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1頁;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8、92-9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3日起,故意設置攤位於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及緊鄰系爭39地號土地之系爭38地號土地上,阻礙系爭停車位之出入及往來通行,妨害伊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致伊受有系爭停車位每月環境清潔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及不得為妨礙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A2部分
系爭39地號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由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管理系爭39地號土地,原告據以制訂清潔費收取費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作為設立攤位使用,有本院10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2-56、61-63頁),被告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然揆諸上開規定,其等仍應依循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被告辯稱:黃壽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有占有該大廈法定空地即系爭3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即難採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使用3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2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自屬可採。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5日、104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實況攝影翻拍畫面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60頁)。然查:
⒈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
被告所設攤位僅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及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而未及於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且觀諸原告所提其中10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74-77頁),被告所設攤位並未坐落系爭停車位,而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僅顯示攤位後方放置雨傘棚架,故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在攤位後方放置雨傘棚架之事實,遽爾推論被告對於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構成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情事。
⒉至原告所提其餘照片之拍攝角度為攤位前方,與系爭39地號
土地無涉,本院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5日、104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實況攝影翻拍畫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云云,委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證明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39地號土地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由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授權原告管理該土地,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39地號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就該土地所生之私權爭議,自有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之實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及不得為妨礙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項後段所有物妨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成立,並非以所有物經他人占用為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阻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妨害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等騰空回復原狀云云。經查,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52-54頁),被告設於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攤位,位於原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之系爭39地號土地之停車位出入口,足見被告所設攤位有妨礙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項後段所有物妨害除去、防止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妨礙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自屬有據。又所有物妨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要件本不以占有所有物為要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此部分請求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㈣、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另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共同侵害系爭
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致伊受有無法收取每月環境清潔費用5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業如
前述,被告所為構成侵害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使用收益權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共同侵害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已如前述,另觀諸本院至現場履勘拍攝之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2-54頁),倘原告欲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設立攤位,尚得以其他方位作為攤位店面,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行為,侵害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使用收益權。
⒉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月環境清潔費用5萬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
害之基礎云云,然審諸每一停車位之每月環境清潔費用25,000元,乃原告自行訂定之標準,原告實際上得否收取該數額,已屬未定,況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原告尚得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則高達17平方公尺,自不得以原告前揭主張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基礎,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基礎,方屬妥適。本院審諸系爭39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口,虎林街上攤販臨立,人潮眾多,此觀現場拍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4-77頁),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合理。
⒊又系爭39地號土地101年度公告地價64,357元/平方公尺、10
2年度迄今之公告地價為69,765元/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數額為2,567元(計算式:64,357×1×8%×182/365=2,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之損害數額為8,853元(計算式:69,765×1×8%×1又214/365=8,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420元(計算式:2,567+8,853=11,420),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65元(69,765×1×8%12=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A2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回復原狀,及不得為妨礙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土地使用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判決第3項及第4項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與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算,已逾50萬元,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部分則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分別酌定如主文第7項及第8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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