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九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曾申請被告來台居住,被告卻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確經原告申請准許來台,惟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覆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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