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裕達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更名為于裕達)在台北市○○區市○○道○○○號台北地下街四十五之三號經營「傑森科技」,販售通訊周邊配件及裝飾品等商品,雖明知「訐譙龍」之美術著作業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上公司)取得著作權,仍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位於台北市○○街之某廠商購入未經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訐譙龍」圖案手機吊飾一個,連同其他手機吊飾計進貨約一百餘個,購入後意圖散布而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將該「訐譙龍」手機吊飾陳列在上址店內,欲以每個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售予顧客,惟尚未賣出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機吊飾一個。因認被告于裕達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在線上公司告訴被告于裕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在線上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