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Z一一三四一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一三四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進,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標誌須設於路口附近明顯之處,因該規定內容不明確,導致現今標誌之設置位置雜亂不一,常使駕駛人因標誌位置設置失當,以致資訊缺乏而陷於違規或無所適從。本件即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臺北市○○○路臨近桂林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上燈桿下方,標誌下緣距離路面僅約二公尺,其架設位置不當在前,復未於該標誌下緣加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以提醒機車騎士於後,因此導致伊不慎而違規。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惟以本件交通標誌距路口未滿三公尺而言,如何使駕駛人有充裕之反應時間?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向西左轉桂林路時,確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採行兩段式左轉,嗣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一三四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0四六二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參,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此揆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次查,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所謂「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其性質屬不確定之概念,乃立法者尊重行政機關專業評估及判斷而為之彈性規定,立意在賦予行政機關得就標誌之設置位置,本其專業而為判斷,以便利行政事務之推動,且其立法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行政機關自擁有判斷餘地。詳言之,本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適用上開不確定概念時,擁有一定範圍本於專業之判斷空間,在此範圍內,其可自行判斷,倘其就該不確定概念所為之判斷作為或設施無違背法令或明顯之重大瑕疵,尚難認其有何不當之處。而揆諸卷附現場照片,其拍攝時間縱為夜間,前開標誌之目視狀況猶然良好,確能達警示駕駛人之作用,且上開標誌下緣「得」加設附牌,非屬強制規定甚明,故前開標誌乃上開行政機關依法設置,並無違法或明顯之重大瑕疵,其一般處分自對外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而應為人民所遵守。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已闡明在案。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仍不能解免於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末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所由設,其目的乃為使其他駕駛人得預知轉彎車輛以掌握動態路況、確保交通安全並促進交通動線之順暢,此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之標誌須設於「路口附近顯明之處」所為之規定意旨迥異,是不宜相提並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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