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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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九分許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