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依被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整,總計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等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保法適用無涉,何況本事件依前所述純為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南港區修護廠維修,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停放被告修護廠之車輛遭泥水淹沒,被告修護後向原告收取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另該車音響受損原告自行將該車音響委由他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二萬三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台北分公司函、照片、發票、委修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水淹沒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納莉颱風帶來豪大雨造成其修護廠淹水係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是否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
四、縱上各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