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早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川中公司負責人戊○○及金文出版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戊○○、丁○○二人之署名及指押,進而偽造其內容為丁○○承諾將倉庫內之漫畫書轉讓予川中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同意書,持以行使而出示予不識字之被告丙○○,進而利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被告丙○○、甲○○等人至告訴人丁○○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之三號之倉庫內,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該倉庫內之漫畫及小說等書籍總計七千六百三十三公斤,再交由經營資源回收廠之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加以買受之,嗣因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丙○○、甲○○等人仍持續在該處搬運該倉庫內書籍之時,為附近經營工廠之鄰居 林宗賢 發覺可疑,乃通知告訴人丁○○至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己○○之供詞、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林宗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偽造之同意書原本、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不諱 渠等 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丁○○所有之倉庫,搬運該倉庫內之漫畫、小說,再交由被告甲○○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以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價額向同案被告己○○買受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靠撿廢紙維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當日早上十一時許遇到素不認識之己○○,己○○告以有一倉庫與伊有債務糾紛,可將其內紙當廢紙清運抵償,並出示同意書影本予伊,且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伊搬運,伊信以為真,誤認可以合法搬運該倉庫內書籍,所以伊通知甲○○前往該倉庫搬運,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是丙○○到伊經營之工廠找會計說要賣廢紙,伊才派車去倉庫載,伊到倉庫之後,看到丙○○在現場幫忙,伊以為丙○○是貨主,伊亦以為可以合法搬運倉庫內書籍作為廢紙回收,且已由工廠會計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價額予己○○,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己○○於審判中經合法傳拘,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適格既為被告丙○○、甲○○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復審酌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時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其於警訊、偵查時均能詳為陳述,且該等陳述亦為證明被告丙○○、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 陳明 。
(二)同案被告己○○固於偵查時供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偽造內容為告訴人丁○○承諾將倉庫內之書籍轉讓予川中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同意書,復持以行使而出示予被告丙○○,嗣並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倉庫內之漫畫、小說等書籍之事實,惟其先於警訊時供證: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一點許在三重市○○路○段○○○巷口遇見丙○○,便問他要不要賺一千元,他答應後,伊就帶他至三重市○○路○段○○○巷十之三號前之倉庫,當時伊已知道門可以開啟,遂叫丙○○打電話給他朋友甲○○,以每公斤二點五元之價額將倉庫內之書籍資源回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復於偵查時供證:伊不認識拾荒老人丙○○,他是在光復路一帶撿紙的老伯,伊有對丙○○說丁○○欠伊等公司貨款,要去搬倉庫內的廢紙抵債,是在當天上午十點至十一點左右,伊看丙○○在撿廢紙,對他說有個債務糾紛,以一千元之代價請他幫伊找資源回收廠的人來作資源回收,伊有拿同意書給丙○○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所辯稱其於查獲當日早上十一時許遇到素不相識之己○○,己○○告以有一倉庫與伊有債務糾紛,可將其內紙當廢紙清運抵償,並出示同意書予伊,以一千元之代價委託伊搬運乙節相符,再觀諸同案被告己○○出示予被告丙○○之同意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第十八頁及第五十一頁),其上載有「茲本人丁○○同意將倉庫內之漫畫書,讓渡于川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扣底債款..漫畫書之處理方式,全權由川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處理,處理完畢互不拖欠,本人丁○○不克前往,特立此據,不得議異..本人戊○○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AM0800,派員前往處理,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PM1400處理完畢,期間搬運之費用,全權由本人戊○○負責」等語,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到庭證稱:「(問:被告二人是如何提供線索查獲己○○的?)被告丙○○、被告甲○○自稱是受一位冒稱戊○○的人僱用,去清理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之三號倉庫,他們二位被告說該自稱戊○○的人,有說倉庫內的東西他們不要了,要賣給作環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係因同案被告己○○告以被告丙○○為處理債務,可將告訴人丁○○所有前揭倉庫內之書籍販予資源回收廠以抵債,被告丙○○方以一千元之代價受同案被告己○○之委託,並聯絡開設資源回收廠之被告甲○○共同至前揭倉庫搬運書籍,尚難認被告丙○○、甲○○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甲○○所辯稱:伊等誤認為可以合法搬運該倉庫內書籍,伊等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三)復次,被告丙○○與甲○○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係以 堆高機 將告訴人丁○○所有倉庫內之書籍鏟到車上運走等情,已據告訴人丁○○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當日之倉庫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參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係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即開始搬運前揭倉庫內書籍,前揭倉庫之鄰人林宗賢並曾上前詢問,惟被告丙○○、甲○○迄至警方到場時,方經警方制止而停止搬運之情,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宗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則倘被告丙○○、甲○○二人確有竊取前揭倉庫內書籍之故意,何須於大白天以容易產生噪音之堆高機搬運而引人注意?且被告丙○○、甲○○於搬運過程中既已引起鄰人林宗賢之懷疑並詢問,衡情應會心虛而停止搬運或逃逸,斷不可能直至警方到場制止後方停止搬運,況告訴人丁○○亦到庭陳稱:伊與警員到現場時,甲○○、丙○○並沒有想要逃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合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丙○○、甲○○提供線索,並由被告丙○○佯以交付賣書之錢而相約見面,方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認被告丙○○、甲○○顯係受不在倉庫現場之同案被告己○○所利用,而搬運前揭倉庫內書籍,尚難認被告丙○○、甲○○有竊盜之故意。
(四)再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前揭倉庫之大門鎖於本件案發時遭破壞等情,而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到現場時,門是半開的,伊按門鎖外面的蓋子無法密合...外蓋可以蓋上,但是鬆手時,外蓋會稍微鬆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案發時前揭倉庫大門遭破壞之鎖頭及鑰匙壹付,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損壞之鎖頭外觀並無異狀,但該鑰匙無法完全插入及操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於被告丙○○、甲○○搬運前揭倉庫內書籍時,該倉庫大門之鎖雖遭破壞,惟外觀上既無異狀,僅係鑰匙無法完全插入該鎖及操作,即難認被告丙○○、甲○○對於前揭倉庫之大門鎖遭破壞乙事有所認識,自不能以告訴人丁○○所指稱前揭倉庫之大門鎖曾遭破壞乙事,遽認被告丙○○、甲○○係基於竊盜故意而搬運前揭倉庫內之書籍。
(五)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不確定故意(亦稱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定義性規定。查本件被告丙○○、甲○○固於偵查時均供稱:「(檢察官問:不了解情形就去搬,是構成竊盜行為,是否認罪?)是,我們錯了」云云,被告丙○○嗣並當庭供稱「(檢察官問:坦承犯行?)是的,我想說有錢可賺」云云,被告甲○○亦當庭供稱:「(檢察官問:坦承犯行)是的,工作就是要賺錢」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正面),惟自檢察官訊問時所用之語句「不瞭解情形就去搬,是構成竊盜行為,是否認罪?」觀之,被告丙○○、甲○○於偵查時係受檢察官所言「不瞭解情形就去搬,是構成竊盜行為」之誘導訊問下而為認罪,況本院質之被告丙○○、甲○○二人於偵訊時所言坦承犯行為何意,被告丙○○供稱:「我只承認去載運是不對的,我承認我要賺一千元,我所謂的承認犯行是指去載運是不對的,如果不去載運就沒有這些事情了。」等語,被告甲○○供稱:「我所謂的坦承犯行是指我沒有查清楚就去載。」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丙○○、甲○○於偵查時係坦承渠等未詳細瞭解情形即至前揭倉庫搬運書籍乙事,縱認同案被告己○○確有竊取該倉庫內書籍之事實,然究不能僅憑被告丙○○、甲○○二人疏於查證,受同案被告己○○利用而搬運前揭倉庫內書籍,即遽認該二人就同案被告己○○竊取倉庫內書籍之事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而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丙○○、甲○○於偵查時就竊盜犯行為明確之自白。至證人林宗賢雖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中午約十二點多,他們來載書,那時在吃飯才看到,我覺得奇怪就上前問搬書之人,有好幾個人在搬,他們其中一個說老闆去吃飯,我等了十幾分鐘還是覺得奇怪才打電話問林先生,才發現有人在偷搬」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丙○○、甲○○確有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搬運書籍乙事,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甲○○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而搬運倉庫內書籍,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偽造之同意書原本、影本各一份,充基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己○○之竊盜、偽造文書事實,尚不能憑此而遽認被告丙○○、甲○○有竊盜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雖有於前揭時間共同至告訴人丁○○所有前揭倉庫內搬運漫畫、小說等書籍,惟尚難認被告丙○○、甲○○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丙○○、甲○○竊盜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同案被告己○○之供詞、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林宗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偽造之同意書原本、影本各一份,均不足為被告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己○○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