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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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罐及拾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柒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柒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罐及拾包(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柒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柒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二次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欣聯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罐及海洛因十包(淨重合計四.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一罐(驗餘淨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十三.七三公克)及分裝袋十七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罐及十包(合計淨重四.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罐(驗餘淨重○.二四公克)及七包(驗餘淨重十三.七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袋十七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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