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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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DI三ООО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О七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北投路二段路口,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I三ООО六四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九分許,騎乘機車欲前往捷運新北投站,在行經臺北市○○路與北投路二段路口時,當時燈光號誌係綠燈,因見右方有一類似新北投捷運站之建築物,於是向正穿越道路之路人詢問,在確定為捷運站後即自路人身後向右轉,約前行八十至一百公尺處,突有警員自後方趕至並舉發異議人違規。惟警員當時距離異議人至少有幾十公尺遠,根本看不到違規情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凡違反上開條款於指定期限內自動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指定期限十五日以內者,處新台幣一千四百元罰鍰;逾指定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者,處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罰鍰;逾指定期限三十日以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未區分汽車、機車,而異其輕重額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О七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北投路二段路口,因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DI三ООО六四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警員 陳金山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大業路往新北投方向,看到他在行人面前右轉,之前他有無向行人問路,我沒有看到,我看到路人在他機車的前面,他是從斑馬線直接右轉過去。我看到的情形是他與行人接觸的點後右轉,因為現場有柱子,是有可能有異議人所說問路的情形,但是他是在行人面前繞過去的等語,而異議人到庭陳述:我是問路後,讓路人先離去,然後才右轉。當時警員從我後方過來,距離我有四、五十公尺云云,是以警員距離異議人不到五十公尺的距離,應可清楚目睹異議人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衡諸本件舉發員警陳金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執勤警員舉發後因疏忽誤植應到案處所,致異議人無法依原通知期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自動到案,喪失依罰鍰最低額度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利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投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監營字第О九二九ОО二四二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罰時已斟酌上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者,期限內自動到案之標準,以最低額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仍享有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並無紅燈右轉違規情事,惟本件裁罰事由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無關闖紅燈之違規,是上開聲明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