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第一五二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明知 池麗華 (經原審通緝在案)原係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雇員,負責承辦現金收支、保管櫃存現金、各種票據、編製現金總結存表及依據會計製作之付款憑證開立公庫支票等出納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前兼任合作社出納,已陸續侵占公款係屬贓物,且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該所合作社出納 沈秀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接任)發現合作社應收帳款短缺,經向 簡文拱 、甲○○、 李艾真 報告,仍未為處理。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池麗華調借其所侵占保管金一百三十七萬元。迄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該合作社短缺金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沈秀珍向甲○○及簡文拱報告後,簡文拱、甲○○及李艾真(簡文拱、李艾真包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僅要求池麗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填補。甲○○並因部分共同挪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交池麗華進行回補完畢。則池麗華所陸續侵占之公款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得之財物。被告明知池麗華所陸續侵占之公款係屬贓物,仍連續向其調借收受其所侵占之公款,被告所為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而該條例係屬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惟卻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判處被告被收受贓物罪刑,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明知池麗華(下或稱 池女 )原係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雇員,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前兼任該所合作社出納,負責承辦現金收支、保管櫃存現金、票據等出納業務,已陸續侵占公款,係屬贓物,且經接任該合作社出納之沈秀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該合作社應收帳款短缺,向被告報告,均未處理。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池女調借其所侵占之保管金共一百三十七萬元。迄八十八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該合作社短缺金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經沈秀珍向被告報告後,被告僅要求池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填該短缺金額,並於同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交池女填補完畢等情。依此認定,池女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被告明知池女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係贓款,竟故為收受,則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贓物罪,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贓物罪論科,而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乃原審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收受贓物罪論科,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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