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坦承其於甲○○○向其邀約為性交易後,持水果刀一把,脅迫甲○○○至使甲○○○不能抗拒,並喝令其不准出聲,退回浴室不准出來後,再將甲○○○所有置於床頭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取走之事實。上訴人於警局並自承有拿水果刀尖,抵住甲○○○脖子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並同此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贓物及水果刀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有先拿錢給被害人,係因對被害人之性服務不滿意,始叫被害人把錢還給伊,伊怕被害人會叫,看到有刀子才順便把刀子拿起來云云,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查原判決並已就上訴人確有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被害人並已於警局及偵查、第一審就其被害情節詳加證明。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傳喚被害人證明上訴人所辯各節,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加傳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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