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皇美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素媚 ︵原名潘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即已租用系爭房屋,相對人亦明知系爭房屋有出租經營旅社,而仍核准抵押貸款,此有聲請人在前程序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對人於前程序再抗告進行中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抗告答辯狀」理由第二項之記載暨「鑑估報告」,可以證明。本件與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所指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抵押物出租予第三人,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時,執行法院得除去租賃權後逕為拍賣之情形不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本件執行法院得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抵押物,而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顯有不當。原確定裁定維持該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瓦斯表動態狀況、所得稅結算證明申報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經營旅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潘素媚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債務人 潘素梅 ,聲請人與潘素梅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早期僅以口頭約定租約,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0四年一月一日,租賃期間長達十五年,依據系爭建物面積計算,每月租金僅新台幣一萬元,有違經驗法則,此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縱屬真實,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標的物經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拍賣,無人應買,顯係因租賃權存在阻礙應買之誘因,執行法院應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租賃權,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聲請人於前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證物︵附於九十二年度士金拍字第四一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狀後︶。另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抗告答辯狀」及「鑑估報告」,係相對人於前再抗告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卷內︶,前開證物並經前程序裁定予以斟酌,原確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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