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該證據縱為真實,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時,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亦有所不合。本件抗告人甲○○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以抗告人明知 洪俊誠 非「博世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亦未經洪俊誠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學生加入其補習班之保證班之後,擅自以洪俊誠之名義與學生及家長簽署「生活規章保證書」,並由雙方各自收執,足生損害於洪俊誠,認抗告人犯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博世補習班」之前身為「 偉文 補習班」高中部,洪俊誠為「偉文補習班」高中部的股東之一,「博世補習班」於日常行政業務上,係以洪俊誠之名義,既為洪俊誠所不否認,雙方自有概括委任之關係,本案關於生活規章保障書乃屬補習班常用之文書,亦經洪俊誠所直承,足認「偉文補習班」高中部之運作時期,即有生活規章保證書之簽立,生活規章保證書為補習班班務之一環;至洪俊誠因恐本身涉案,固偽稱:未單獨就簽立生活規章保證書一事特別授權云云,然因洪俊誠與抗告人共同投資為 洪某 所自承,且洪某長期至美國唸書,而將班務委由抗告人處理,則抗告人沿用生活規章保證書之行為,自亦不能認係偽造之行為。另證人 廖慶忠 ,係「偉文補習班」股東之一,且任教於補習班,對班務運作知之甚詳,後因離職而失去聯絡,致未能聲請傳訊以釐清案情,今日得知其聯絡方式,特請求傳喚,且洪俊誠亦應併予傳喚,使其與廖慶忠共同接受訊問,以明事實之必要,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已自承以「洪俊誠」為班主任之名義,與至該補習班報名補習之全部學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並於簽訂後交付生活規章保證書之影本一份予學生之事實,且被害人洪俊誠於偵審均證稱:其係偉文補習班之班主任,確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抗告人以其名義與考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於原審則證稱忘記了),而其於經營偉文補習班時,亦無此生活規章保證書等語。㈡抗告人所指之證人廖慶忠,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之事實,並非不及調查,自形式上觀察,仍非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可據以認定證人洪俊誠並無概括授權之事實,尚難謂係新證據之發現。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其突遭官司纏身,一時並未思及亦為「博世補習班」股東之一之證人廖慶忠,況證人廖慶忠對補習班之運作知之甚詳,自能證明原判決之不當,只因當時難以聯絡,故此項證據為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審判後才發現,自具有「嶄新性」。又被害人洪俊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第一審法院即已供述伊為「偉文補習班」高中部股東,有看過高中部之「生活規章保證書」,而「偉文補習班」為「博世補習班」之前身,洪俊誠對班務之運作應有概括授權,只因懼負責任,乃答稱未記得有授權等語。無非仍執陳詞,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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