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媽福 均為民國九十年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在高雄市第二選區之候選人,甲○竟意圖使蔡媽福不當選,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競選總部,接受慶聯電視台記者 吳昭君 、 劉元發 訪問及錄影時,發表「某年某月某日在漢來飯店,由 侯西峰 做調人,那麼有一位被外界視為黑金級的無黨籍候選人已經跟他開出了一千萬,而當時蔡議員索求兩千萬,所以中間是有一些討價還價的空間啦,我是聽說啦,我是聽說啦,他正在找退選的下台階」等影射蔡媽福向不詳姓名無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作為退選代價之不實言論,利用慶聯電視台播放,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以錄影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品德、操守等判斷之正確性及貶損蔡媽福之名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接受電視台記者訪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及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㈢雖說明據證人即慶聯電視台記者吳昭君、劉元發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之證詞,認上訴人係於正式訪問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旨。又證人吳昭君於第一審法院固證稱:「(問:在採訪過程中有無問過甲○有關蔡媽福要退選的事情?)沒有」、「甲○有跟我講過這段話,這些話是邱委員自己講出來的。」、「是在我們正式訪問過程講的。」、「當時我有請甲○坐在位置上,並把麥克風架好,有說明要開始錄影,在正式採訪錄影之前是有閒聊」等語,然證人吳昭君於第一審法院則證稱:「當時蔡媽福記者會有說明甲○有二位輔選幹部到蔡媽福那裡替蔡媽福輔選,我是要去求證甲○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其他目的」、「(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蔡媽福要退選?或有無聽到相關傳聞?)均無。」; 嗣於 原審仍證稱:「訪談內容已經告一段落(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論)」、「(剛剛證人劉元發有講到,邱先生有談到聽到傳言那一段話,是你主動訪問他?)我不知道這件事,故沒有主動提問,我們主題已經結束掉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九頁)。果證人吳昭君所證無訛,證人吳昭君訪問及錄影上訴人之目的,既僅在求證上訴人之二位輔選幹部是否至同選區競選人蔡媽福處,為蔡媽福輔選之情事,則證人吳昭君於當日訪問之目的已達後,有無告知其訪問已結束,致上訴人誤認正式訪問業已結束之情形?而如證人吳昭君未曾告知訪問已告一段落,其於主題訪問結束後,上訴人提及蔡媽福索取退選代價言論前,雙方有無正式談論何一話題?抑或僅只隨興閒聊?再如證人吳昭君並未主動繼續提問,亦未與上訴人閒聊,上訴人如何主動提及蔡媽福退選代價言論?上訴人當時是否於證人吳昭君之訪問主題結束後,即接續發表上揭言論?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為蔡媽福退選代價言論時,是否知悉仍在接受正式訪問情事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慶聯電視台記者吳昭君之訪問錄影時,發表蔡媽福退選代價言論,而以錄影方法傳播不實之事等情。又證人吳昭君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證以:「(問:當天採訪甲○的錄影帶有無剪輯過?)有,是我跟劉元發一起剪輯的,我們把甲○前面所講『我是聽說的』部分剪掉,其他都是按甲○所講的播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惟證人吳昭君訪問上訴人之播報內容為:首由慶聯電視台女主播引言,繼由記者就上訴人之二位輔選幹部至蔡媽福競選陣營處,引述上訴人及蔡媽福各自說法,嗣蔡媽福重申其論點,再由記者報稱上訴人已回應係 蔡媽福福 自尋下台階云云後,上訴人即為上開言論,末由記者作結語,有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吳昭君訪問上訴人之錄影內容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苟該錄影內容不虛,證人吳昭君訪問上訴人之過程似未全程報導,且所剪輯之部分,並非僅如證人吳昭君所證,其僅將上訴人甲○所言「我是聽說的」部分剪掉而已,否則何以該錄影內容並無上訴人針對證人吳昭君原訪問主題即上訴人之二位輔選幹部至蔡媽福競選陣營處之回應畫面,且在無證人吳昭君問話之情況下,直接出現上訴人有關蔡媽福退選代價之言論?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證人吳昭君此部分所證,何以與錄影內容相符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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