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登記為台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泰平五十六號 古大佐 住處,以一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古大佐、 胡彩雲 夫妻,請求古大佐夫妻及兒子 古榮盛 、媳婦 周美惠 各投其一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六月初某日,至古大佐上開住處,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稱:一定要投票給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資格等語,致使古大佐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古大佐、胡彩雲自由行使投票權等情。其所採證據,其中證人古大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縣調查站)係證稱:「……有一次甲○○來拜訪時,……親自交給我四千元,要買我及我太太胡彩雲、兒子古榮盛、媳婦周美惠各一票,一票是一千元,……。甲○○來我家拜票的時候,曾向我表示一定要支持他,否則他不會在我的一級貧戶資格申請書和我媳婦周美惠的殘障補助申請書上蓋章認證,我因為擔心一級貧戶資格及我媳婦的殘障補助,因甲○○不同意蓋章而喪失資格,所以才收受該四千元,並同意將我家的四票給他。」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他請我們支持他,投他一票,他還說如果我們不支持他,要取消我們家一級貧民戶資格及我媳婦周美惠殘障補助的資格。我們害怕資格被取消,所以收下四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五十四頁)。證人古大佐之上開證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於交付賄款之同時,即以如不予支持,將取消一級貧戶及殘障補助資格為要挾,而非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交付賄款請求投票後,再以如不支持,將取消一級貧戶及殘障補助資格為要挾。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依牽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從一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不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台東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最初詢問時即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係十一日之誤)延平鄉布農族「打耳祭」活動期間,曾與延平鄉公所民政課長 王武君 一同在永康活動中心親自交付面額二千元之支票給胡彩雲收,那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急難救助、醫療補助費。同年五月間,國民黨有一筆古榮盛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博愛基金會的款項二千元,……因古榮盛不在家,直接交給胡彩雲收下等語,並提出胡彩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收據及該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博愛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日(未載日期)之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同上卷第三六、三七、四
四、四五頁)。其後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亦一再為同上之辯解(見一審卷第二八|三八頁及原審卷第九|二一頁)。復有台東縣延平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延鄉社字第0九二000三三五五號函載明「查醫療補助款為古大佐之妻胡彩雲及子胡榮盛各補助貳仟元整合計新台幣肆仟元整,詳如附件」云云。而附件即受領人胡彩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收據及受領人古榮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據(金額各新台幣貳仟元,見一審卷第一九九|二0一頁)。而證人胡彩雲於一、二審調查時亦已供稱上訴人拿(給我)的是醫療補助費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四頁及原審卷第七一頁)。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調查審明,僅以台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0四五五二0號函載明九十一年間並無核發延平鄉古大佐傷病醫療補助款項及台東縣延平鄉公所上述函載明醫療補助費款受領人係胡彩雲及古榮盛,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