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114年度執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10日)。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受刑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 許秋華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傷害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30日(共2次,聲請書誤載為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44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