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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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楊崇瑋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楊昀臻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楊昀臻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21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862,520元(計算式:15,521元×12月×10年=1,862,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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