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臨時工,受友人 徐文廣 之託,貪圖酬勞,於民國96年3月21日至警局頂罪,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被告後,其於97年2月26日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0號案件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係為徐文廣頂罪,並經徐文廣作證坦承上情後,由本院判決被告故買贓物部分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1日始遭本院通緝,有通緝書及撤緝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