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就抗告人即被告甲○○是否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應負具體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不予補正,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檢察官依傳聞證據並以其主觀臆測,而並無具體事證,即認被告可輕易取得潛逃出境之交通管道,法院准予羈押,於法有違;㈡被告身罹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重疾,且在監所數月,諸病齊發,並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診斷,確已罹患嚴重冠心症,隨時有心肌梗塞之虞,連看守所都隨時派醫生戒護,隨時有突然發病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誤;㈢本案害怕被告交保的真正原因,應係 葉明縣葉忠入呂泰龍 等人本次買票與包庇買票暨過去集體貪污並串證之集團,深恐被告交保後將於檢察官另承辦之案件中舉發彼等勾串之事,遂設詞構陷被告;㈣被告若有心逃亡,於檢察官偵辦前即為之,但被告始終未逃亡,被告子女又均有正當工作,基於親情,被告無逃亡之必要,被告又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必會遵期到庭配合審理及執行程序,具保或其他限制方式已能確保被告配合進行,應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已於偵查中認罪,無串證之虞,且無逃亡大陸地區之意圖、動機及能力,又確有嚴重之狹心症與心肌梗塞,隨時有病發導致生命危險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原審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並於99年5月12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並於99年8月5日裁定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
等重疾,在監所數月後,病情更形嚴重,99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現已罹患冠心症合併不穩定心絞痛,此病發作甚為迅速,隨時有生命危險,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經查:
⒈原審法院前斟酌望安鄉係澎湖縣之離島,未高度開發,四面
環海,居民不多,安檢管制縱再嚴密,亦有疏漏之處。被告前曾擔任船長,對於駕船出海之方式、途徑,均有所悉。又其與村民多有交情,而村民擁有漁船之比率不低,堪認若將被告交保,被告在當地又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將可輕易取得潛逃出境之交通管道等情,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將被告羈押,該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度並非輕微,自有畏罪潛逃之動機,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⒉至於被告所稱患有冠心症合併不穩定心絞痛,隨時有生命危
險,請求保外就醫云云,經查:原審院於99年10月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能理解法院所述問話,對答亦屬自然、流暢,且身體狀況尚可,若被告於所內有就醫必要,亦可隨時向監所人員反應,由監所人員戒護就醫。又經原審法院向臺灣澎湖看守所查詢結果,據覆略以:每天均有為被告測量血壓,每月至少檢測血糖1次,依病情安排服藥控制,並視被告病情需要依醫師指示隨時檢測等語,有臺灣澎湖看守所函及所附被告血壓紀錄登記卡、血糖量測紀錄、就診單據可稽,堪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且監所人員亦持續關心被告健康情形。至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建議被告前往臺灣進一步檢查,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健康上已有立即危險,故本院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上開理由,原審法院已說明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認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認於法有何不合。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以嚴格證明方法調查事實而裁定羈押被告云云,參諸上開意旨,並無理由。末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1份為據,惟原審法院就此已函詢執行羈押之臺灣澎湖看守所,而該所函覆並未提及被告有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業如上述,而此屬醫療專業之判斷,就此等事實之有無,自應尊重看守所內之專業醫師詢問調查後之判斷。抗告意旨執認其罹患疾病已符合上開應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亦無足採,而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所為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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