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甲○○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伊目前無力還款云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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