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黃亭婷
被   告  李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李智銘前於民國(下同)92年02月04日向原債權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
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約定條款,約定重要
權利義務如下:a、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
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
環利息;b、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
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
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貳百元;c、至於,
卡片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循環信用等其
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二冬各相關條款。
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在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於95年
04月昤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04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1
4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
、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
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疑慮,併予述之。經查,被告李智銘並未依原證二之約定
清償借款,截至95年04月03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1218
9元,及自95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我們僅有帳單,沒有被告的消費簽單,
被告車輛遺失並不代表他的卡也遺失,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
。並聲明:被告李智銘應給付原告12189元,及自95年04月
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信用卡是我聲請無誤,
我因為車子被偷連同信用卡也被偷走,我的信用卡是被盜刷
,提出車輛遺失報案資料為證。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至95年04月03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
家樂福卡費用12189元,及自95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僅提出申請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消費
卡簽帳確為被告消費簽帳,是尚難僅憑上開申請書即謂被告
有前開消費額之欠款,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
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9元
,及自95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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