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志強 、 王敏雄
、 吳界明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惟
被告吳界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8,686元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