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秀琴   女 5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4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087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琴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秀琴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陽
旅社18室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王秀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
客○○○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
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
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
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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