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
呂耀能
被 告 鮑嘉玲
鮑嘉珍 即 鮑鮮 之繼承.
吳鳳嬌 即鮑鮮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鮑嘉珍、吳鳳嬌就繼承被繼承人鮑鮮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
鮑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57元,暨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鮑嘉珍、吳鳳嬌就繼承被繼承人鮑
鮮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鮑嘉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