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林繁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繁嵩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茲因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
退件信封及回執影本各1紙等為證。又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市
○○區○○路○○○號為相對人林繁嵩送達處所,而經郵政機
關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影本1紙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