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5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
年息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轉
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