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應落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25地號、面積
0.0242公頃、同所26地號、面積0.1164號公頃、同所29地號、面積0.0281公頃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前開25、26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
80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義忠 ,已無法依前開判決履行給付,且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8,376元及自7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
(一)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土地謄本4件、公告現值查詢1件為證,互核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376元{(242x2,185x1/3=176,257)+(4,064x3,873x1/3=5,246,624)+(1,164x3,873x1/3=1,502,724)+(281x3,873x1/3=362,771)=7,288,376}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並未提出其曾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之證據),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