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欣貿易有限公司、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96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期間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本院簡易庭就系爭本票其中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上開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日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照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已載明此部分係遲延利息,自仍屬票款之一部分。又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依票載文義為形式上審查,尚不能為實體之審認。則系爭本票上既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簡易庭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逕認非屬票款之性質,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