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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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2,581元,其中本金為242,154元。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30萬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78,872元,其中本金262,280元未按期繳付。綜上,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54145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62,58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78,872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453元,及其中504,43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