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八一九三七二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九三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停舉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右轉福州街,確定有使用方向燈,因速度較慢而引起警員注意攔檢,警員訓示受處分人紅燈右轉要開罰單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 陳明 右轉當時係綠燈,值勤警員遂告知:「那就以你未使用方向燈開單,只罰一半九百元好了」,本件經受處分人提出陳述,舉發單位回函仍以警員不實之陳述為據。且該路口應有偵測裝置,請調閱該路口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等語。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北往南方向行駛臺北市○○路至臺北市○○街右轉臺北市○○街等情。而本案經舉發單位調查後,分別函覆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以:「臺端於違規時間騎乘DVB—九三三號輕型機車行經本轄南昌路至福州街口右轉福州街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本分局值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臺端陳述當時有使用方向燈,值勤警員距離路口數百公尺及路邊停車擋住員警視線乙節,查據值勤員警指稱:渠當時站立位置為福州街十六號對面,距離南昌路與福州街口約七十公尺,且清楚看見臺端當時騎乘DVB—九三三號機車,右轉福州街時未使用方向燈。值勤警員依違規事實依法攔停舉發無誤」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五三0二0四000號書函附卷可稽,足見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確有清楚目睹本件違規經過,參以首開說明,其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應推定為正確。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警員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結果,臺北市○○路、福州街口並未裝設交通監視設備等情,有該處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五三0八三一九00號函在卷可按,既無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警員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即無從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