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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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戒治期滿,釋放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係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因其為矯治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驗尿後查獲;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民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使用過洗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前局報告同前署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三次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甲○大辰95毒偵523號函所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0987300號函所附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戒治期滿,釋放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犯罪之期間尚非相當長久,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使用過業經洗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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