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 王國志 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丙○○(原名 劉永康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名劉永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嗣該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王國志即捷邦土木包工業負擔,第3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第1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0元、第2審訴訟費用為128萬9,901元;第3審訴訟費用為104萬9,976元,而第3審訴訟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核定為4萬元,合計第3審訴訟費用為108萬9,97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零元本件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仟壹佰零玖元已由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依原民事訴訟費用
佰零壹元法第2條第1項、第
18條規定徵收第二審送達郵費零元已退還肆僱佰肆拾
壹元第三審裁判費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
柒拾陸元第三審律師酬金肆萬元合計貳佰叁拾柒萬玖仟捌
佰柒拾柒元(說明:其中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由原告贏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即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餘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王國志負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