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二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六四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臺十一線興隆段,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其右側超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內急,距離一個約三坪大小之建築物約五百公尺,無法判斷是否洗手間,且該建物部分遭路樹擋住,因後方及右方均無車輛,故直接切入右車道,接近該建物後發覺不是洗手間,而左側車道車號0000—GQ號自小客車見到前方警車時已減速落後我車,故又直接閃燈切入左車道。當時被警員攔下時,向警員說明,但不被接受等語。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二六四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臺十一線興隆段時,先切入右側車道,俟經過原在其前方之0八八九—GQ自小客車後,又變換回原來車道之情事。並觀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成警交字第0九五0000六0四號函已載明受處分人違規情形為:在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因在前行車(0八八九—GQ號)之右側超越行駛,違規車輛超越前車行駛時車速並未減速及開啟方向燈,無靠邊停車之行駛作為,違規人陳述之建築物則為一般鐵皮農舍,非公共洗手間,實無違規人陳述之情形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