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V」皮包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乃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有關刑事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依其罪名,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冒品共計二十五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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