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頭燈壹具暨漁獲物紅蟳壹隻、溪蝦壹佰玖拾貳尾、黑綢壹尾、小魚拾貳尾及漁具八伏特電池壹個、變壓器壹個、電網壹張、電擊器壹支、竹籠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查獲時尚扣得被告甲○○所有而供採捕水產動物用之頭燈1具及漁具竹籠1只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頭燈1具係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屬被告所有之漁獲物紅蟳1隻、溪蝦192尾、黑綢1尾、小魚12尾及其所有之漁具八伏特電池1個、變壓器1個、電網1張、電擊器1支、竹籠1只,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前述漁獲物、漁具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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