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張琼嘉
訴訟代理人  沈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6元,及其中48,032元自民國9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9月2日起至93年9
月1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無須另
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
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
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又每申請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
款,截至95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53,666元及其中48
,032元自95年10月1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方
式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5年
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66元,
及其中48,032元自95年10月1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開庭時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業經鈞院核對
無誤,發還予原告,故原告為本件之合法債權人,自無疑
問。
2、雖被告於開庭時主張該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復存在,惟按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於開庭時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說
明已於98年11月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間清償79,100元,
然該收據上所載之收款帳號戶名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原告查證,並無委託該公司處理本件債務
,且本件債務亦無任何繳款紀錄;經詢問被告,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前開款項係為清償本件債務。原告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說明,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資料之真實性,殊無足取。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被告已經陸續清償79,100元,是否仍然
有本件債務,原告要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帳款53,66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由被告就已清償系爭現金卡帳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雖提出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紙為證,惟
系爭收據上所載之收款帳號戶名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原告,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清償現金卡
帳款。此外,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清償
原告欠款79,100元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其空言辯稱本件現金卡帳款已部分清償云云,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666元,及其中48,032元自95年10月1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