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何威儀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
架設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輸電線路拆除,將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
取得原告及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806地號土地上興建「深
美至板橋345仟伏輸電線路」(如附件B1至B2、B3至B4、B5
至B6、B7至B8、C1至C2、C3至C4、C5至C6、C7至C8所示輸電
線路,占用面積如附件背面之附表),及在系爭811地號土
地上興建「板橋至龍潭345仟伏輸電線路」(如附件A1至A2
、A3至A4、A5至A6、A7至A8所示輸電線路,占用面積如附件
背面之附表),致影響人體健康及土地價值,原告屢次制止
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輸電線路拆除,將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輸電線路均係合法設置,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且原告訴請拆除輸電線路係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架設上開輸電線路占用
情形及面積均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繪,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上開輸電線路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輸電線路,並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為權利濫用?茲依序分述
如下: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806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
1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
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
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
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
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3條
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是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
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
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
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
⑵經查,系爭806地號土地並無建築物,且為雜林使用,業經
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而其
上之輸電線路距離土地高28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板
簡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於「無建築物」之系爭806地號
土地上架設該輸電線路,顯不妨礙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且該輸電線路供電予廣大公眾使用,自有設置之必要。是被
告於系爭806地號土地架設輸電線路合於上開電業法之規定
,自難謂係無權占用。又上開輸電線路係於63年間架設,原
告係於9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806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輸電線路電塔設置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而該輸電線路之架設合法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嗣後因買賣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據以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用。
⒉系爭811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81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蓋單層農寮,該單層農寮已
足遮風避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在卷可按,而其上之輸電線路距離土地高50公尺,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板簡卷第77頁反面),則無論輸電線路有無
經過該單層農寮上空,被告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
建築物」之系爭811地號土地上架設該輸電線路,顯不妨礙
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該輸電線路供電予廣大公眾使用
,自有設置之必要。是被告於系爭811地號土地架設輸電線
路合於上開電業法之規定,自難謂係無權占用。又上開輸電
線路係於104年間架設,原告係於93年9月29日取得系爭81
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等語,惟電業法第51條後段雖規定「.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此為電業設置
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
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
違反,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用。
⒊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該輸電線
路之架設影響人體健康,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另原告主張影響土地價值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惟即
使為真,亦屬所有權之必要限制。
㈡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輸電線路,並返還系爭土地: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
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設
置輸電線路,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即有容忍其設置之義務,
自不得請求拆除上開輸電線路,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置輸電線路,並非無權占用,
且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贅述其權利之行使是
否為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輸電線路並非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輸
電線路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暨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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