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五七號、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彤伊嬰童用品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明知渠 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約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底,先由被告辛○○持自己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支票,向友人丙○○稱:其妻即被告甲○○所經營之彤伊童嬰用品店急需現金之語,而調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丙○○不疑信以為真即為借予,並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八日)提示票據,屆期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辛○○、甲○○夫妻早已離開工作地點及住所,丙○○方知受騙;八十七年
十、十一月間,被告辛○○、甲○○夫妻知前揭支票存款帳號已退票多次,恐無法繼續使用,另以「彤伊嬰童用品店」之名,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請公司支票帳號,再由被告甲○○以電話向享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藤公司)佯稱因贊助獅子會舉辦慈善活動亟需嬰兒紙尿褲,並稱其夫即被告辛○○係華南銀行行員以表示信用良好,欲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訂購嬰兒紙尿褲數批云云,致享藤公司不疑有他而出貨,被告辛○○夫妻為取信予享藤公司,先使作為給付貨款之二張支票(分別為票號SB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支票及票號UW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支票)如期兌現,於見享藤公司陷於錯誤後,遂陸續大量訂購紙尿褲數批,再簽發支票四紙(分別為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及票號SB0000000號、SB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支票)總計二百萬元作為給付貨款,取貨後未久即結束前開嬰童用品店面,二人逃匿無蹤,享藤公司於輾轉得知被告甲○○夫妻之行徑及事後屆期提示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而同時被告辛○○與甲○○仍再基於前揭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基隆市○○街○○○號之十四正達通訊器材行,由被告甲○○假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送店內員工之用,被告辛○○再稱其係華南銀行行員云云,使該器材行負責人戊○○陷於錯誤以為信用良好,不疑有詐而當場及隔日分別交付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四具及MOTOROLA-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十八具,被告甲○○並當場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之票號UW0000000號世華銀行支票),迨第一紙二十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辛○○夫妻見正達通訊器材行完全信賴其還款能力,便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該器材行訂購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二十具,並簽發支票二紙(票號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華南銀行支票)以支付貨款,而正達通訊器材行屆期提示前揭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全遭退票,未尋獲被告辛○○夫妻,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包括根本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稽。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享藤公司之代表人己○○及正達通訊器材行之代理人庚○○之指訴,及支票、送貨單、訂購單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證,並參以被告等對於所辯稱之「 游方明 」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及附卷資料所示,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仍以不同名目為之,事後非但分文不還,又四處逃匿避不見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確有向告訴人丙○○借錢,但有付利息,至於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買紙尿褲及向正達通訊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是伊妻即被告甲○○經營「彤伊嬰童用品店」業務上的事,伊不太清楚,支票退票是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那天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當天被打、被恐嚇,店面鑰匙也被地下錢莊的人拿去,當天晚上才偷偷溜走,店內貨物也被地下錢莊的人搬走,現與告訴人丙○○、享藤公司及正達通訊器材行均已達成和解,分期還款中等語;被告甲○○辯稱:彤伊嬰童用品店已開了五,六年,與告訴人享藤公司合作也很久了,是因獅子會的林先生(真名游方明)欲訂購紙尿褲,故而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貨,另向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是要送給客戶,不是要送給員工,開票購貨原本均能兌現,是因游方明未將貨款匯進來,而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那天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當天被打、被恐嚇,店面鑰匙也被地下錢莊的人拿去,當天晚上才偷偷溜走,店內貨物也被地下錢莊的人搬走,所以支票才開始退票,現與告訴人享藤公司及正達通訊器材行均已達成和解,分期還款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向告訴人丙○○借款,而開立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支票交付告訴人丙○○,嗣該紙支票因告訴人丙○○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前述第二四三三號偵卷第三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向告訴人丙○○借款者係被告辛○○個人,與被告甲○○無涉,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直認無訛(見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即使告訴人丙○○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亦僅以被告辛○○一人為涉犯詐欺罪嫌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但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甲○○共涉詐欺罪嫌,已嫌無據。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向告訴人丙○○借款當時,被告辛○○個人甚至被告甲○○有何「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被告辛○○前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反而載明被告辛○○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開戶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退票止,往來均正常,並無代號為「RT」之退票紀錄,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華信維字第○一八號函所附存款往明細表(外放)附卷可查,公訴意旨推測之詞,委不足採,再者,借款之人以急需現金為由而借款,本即情理之常,豈能遽以被告辛○○曾以「其妻即被告甲○○所經營之彤伊童嬰用品店急需現金」等語為由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嗣後退票,即認其借款當時曾經施用何等詐術。再被告辛○○與告訴人丙○○間原係銀行同事,被告辛○○雖開立面額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借款,但借款金額僅有五萬元(公訴意旨誤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指證在卷(見前述第三四三三號偵卷第八頁背面),此差額二千五百元係被告辛○○與告訴人丙○○間約定之借款利息,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是告訴人丙○○既因借款並約定利息而交付金錢,殊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縱然被告辛○○曾以急需現金為由而借款,嗣後其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與詐欺罪責無涉,核屬渠二人間之民事糾葛,況被告辛○○與告訴人丙○○間已經達成和解,約定分期還款, 有渠 等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向告訴人丙○○借款,即認被告二人共涉詐欺罪嫌,即屬無據。
(二)又被告二人因「彤伊嬰童用品店」業務所需,而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買嬰兒紙尿褲數批,並開立票號SB0000000號、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支票三張、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及UW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支票三張,共計六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享藤公司,嗣該六張支票僅票號SB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支票及票號UW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支票兌現,其餘四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享藤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享藤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送貨單六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一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見前述第二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然彤伊嬰童用品店係由被告甲○○所經營,與告訴人享藤公司往來已一年有餘,且往來頻繁,此次係因告稱欲贊助獅子會,而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貨等情,業經告訴人享藤公司代表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述第二五九一一號偵卷第十六頁筆錄),並有前述告訴人享藤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送貨單(單據編號為0000-0000C者,參見前述偵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張送貨單)上以括號註記「 獅子會林 先生」等文字在卷可憑,則被告甲○○經營之彤伊嬰童用品店與告訴人往來已一年餘,往來頻繁鮮有延欠(參見前述第二五九一一號偵卷所附告訴狀),被告等此次購貨既未隱晦其名,又已明白告知欲贊助獅子會,告訴人享藤公司並於其送貨單上註記「獅子會林先生」等文字,足認被告甲○○辯稱:是獅子會的林先生欲購紙尿褲,而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又何來「佯稱」之說。又被告等此次以彤伊嬰童用品店名義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訂購紙尿褲,計分兩次,第一次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打電話訂貨,告訴人享藤公司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貨兩批,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貨一批,被告等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前述華南銀行支票三張,票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即票號SB0000000號者)如期兌現,其餘兩張票期分別為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十四日之支票(即票號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者)則退票;第二次被告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訂貨,告訴人享藤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分三批出貨,被告等並於同年月七日交付前述世華銀行支票三張,票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即票號UW0000000號者)仍如期兌現,其餘兩張票期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即票號UW0000000號及UW0000000號者)則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享藤公司於偵查時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一)載述甚明(見前述第二五九一一號偵卷第三十頁),並經該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有前述送貨單六紙、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等以彤伊嬰童用品店名義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貨,於收受全部貨物六批(最後一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貨)後,所開立之六張支票中仍有兩張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及二十七日如期兌現,未獲兌現之四張支票均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始陸續到期之支票,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辛○○夫妻為取信予享藤公司,先使作為給付貨款之二張支票如期兌現,於見享藤公司陷於錯誤後,遂陸續大量訂購紙尿褲數批,再簽發支票四紙」等語,顯而易見,被告二人若存心施用詐術,豈有於收受全部貨物後,仍使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兩張(該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元及四十五萬八千元,佔全部貨款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幾達三分之一)兌現之理,足見被告等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並無施用詐術。再被告辛○○於前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訂貨時,確為華南銀行職員,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業經當時任職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擔任總務之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簽到簿兩張附卷可稽,則被告辛○○縱然擔任司機,仍為該銀行行員,且其前述個人支票紀錄往來均正常,已如前述,其稱為銀行行員以表示信用良好等語,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以彤伊嬰童用品店之名,分別向華南銀行及世華銀行申請公司支票帳號,係因「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被告辛○○、甲○○夫妻知前揭支票存款帳號(即被告辛○○個人之華南銀行支票帳號)已退票多次,恐無法繼續使用」之故,然被告辛○○個人前開華南銀行支票帳號,不僅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往來正常,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開戶起即往來正常,退票之事係發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有前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華信維字第○一八號函所附存款往明細表(外放)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何來公訴意旨所謂「退票多次」之說,公訴人就此「退票多次」之說,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推測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甲○○以彤伊嬰童用品店名義向世華銀行申請之前述公司支票帳號,係因世華銀行職員丁○○主動前往招募而開立者等情,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是被告二人以彤伊嬰童用品店名義向告訴人享藤公司購買紙尿褲,既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享藤公司因渠等間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告等所購買之紙尿褲,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縱然被告二人取貨後「未久」(實際上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告訴人享藤公司交付之最後一批貨後,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結束店面,在結束店面前,渠等開立之支票仍然均有兌現,已如前述)即結束前開嬰童用品店面,逃匿無蹤,所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屬實,亦與詐欺罪責無涉。另被告甲○○事後已與告訴人享藤公司間達成和解,約定分期還款,有渠等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兩次向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各二十二具及二十具,第一次購買開立票號UW0000000號及UW0000000號世華銀行支票二張,第二次購買開立票號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華南銀行支票二張,共計四張支票交付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嗣該四張支票僅票號UW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支票兌現,其餘三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於偵查中提出之訂購單二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見前述第二五七九八號偵卷第三十八頁及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然被告二人於前開第一次向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購買之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四具及MOTOROLA-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十八具,原均屬「全配」,價格分別為八萬元及三十三萬三千元,除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當場交付四具全配之NOKIA-六一五○型之行動電話外,被告等並當場開立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世華銀行支票一張,及另紙票號UW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元之世華銀行支票一張(非前述票號UW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支票),嗣因被告等主動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將該十八具MOTOROLA-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改為「簡配」,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始於次日交付十八具「簡配」之MOTOROLA-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被告等並以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之世華銀行支票一張,換回原交付之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元之世華銀行支票一張等情,業經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在卷(見前述第二五七九八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而被告等原購買「全配」行動電話而交付之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元)支票與嗣後改為購買「簡配」行動電話而交付之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六千三百元)支票,兩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情,除有前述票號UW0000000號支票附於偵查卷(見前述第二五七九八號偵卷第五頁)外,該票號UW0000000號支票,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提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告等於訂購行動電話時,若有使第一次訂購而交付之支票其中一張(即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以取信於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而不欲使渠等為訂購行動電話而交付之其餘三張支票(第一次訂購不論原交付或所換之前述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該日以後及第二次訂購所交付之前揭號華南銀行支票二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月五日及十日,嗣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兌現之詐欺取財意圖,實無必要將渠等原可詐購得手之「全配」行動電話(價值較高)改為
「簡配」之行動電話(價值較低),任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價值減少,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等於第一次訂購行動電話之次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即已取得渠等第一次訂購之行動電話共二十二具(總價格為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然被告等所交付作為價款之前述票號UW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之店長庚○○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第四頁),又被告等第二次訂購行動電話二十具,價格為三十六萬四千元等情,並為前述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明言(見前述第二五七九八號偵卷第二十六頁),則若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渠等於第一次訂購行動電話之次日,既已詐欺得手價值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之財物,何須兌現該二十萬元支票,再冒風險第二次詐購行動電話詐取僅三十六萬四千元財物,實際僅獲得十六萬四千元之利益,顯然不合情理。再被告等辯稱:支票退票是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那天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當天被打、被恐嚇,店面鑰匙也被地下錢莊的人拿去,當天晚上才偷偷溜走,店內貨物也被地下錢莊的人搬走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一天上班,十二月一日起曠職及其提出之簽到簿兩張所載時間點吻合。足見被告等交付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之前開四張支票,其中三張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均退票,確係因不得已原因而退票,並非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施用「假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送店內員工之用」之詐術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店長庚○○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為據(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是要送給客戶,不是員工等語,姑不論被告等購買行動電話之目的,是要送給員工或客戶,均難認此為詐術行為,且庚○○於偵查中並謂:被告等將所購之行動電話賤賣他人等語,經本院訊之如何得知,據稱台中同行告知,再訊之台中同行姓名、地址或電話,則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第四頁),足見其指訴情節應有誇浮不實之處,難以遽信為真。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辛○○再稱其係華南銀行行員云云」,然被告辛○○當時的確任職華南銀行,擔任司機工作為該銀行職員,並無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認此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是被告等向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因其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行動電話,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縱然告訴人取得被告等交付之前開支票三張,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未尋獲被告二人等情屬實,核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責無涉。另被告二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正達通訊器材行間達成和解,約定分期還款,有渠等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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