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山本始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進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卷第22頁),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1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 李宏宇 與被告陳進益間並非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稽。查共同被告李宏宇所涉犯者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即共同被告李宏宇係意圖販賣而對「萬能野菜調理器」之包裝文字說明及卡通圖案予以包裝製作;另被告陳進益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絛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置,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即被告陳進益係國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僅負責「萬能野菜調理器」之外銷銷售事宜,對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並未涉及,也未參與製造之過程,所涉犯者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一為製造行為,一為銷售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之態樣,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當然無共同正犯之問題,就無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陳進益之問題。
㈡次按,被告陳進益之弟 陳進勝 雖到庭證稱:「祥田工業社製
作切菜機後,伊就與祥田工業社合作外銷,外銷地點為韓國及南非,伊是負責證物乙、丙類型之『萬能野菜調理器』外銷……」云云。唯縱該外銷業務為陳進勝所負責,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進益,亦知悉該公司負責祥田工業社所製作之切菜機外銷至日本及韓國等地,縱外銷業務非其所負責,但對於公司之業務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斷不可能完全不知悉公司之負責業務為何,縱非其實際上所負責,亦與其弟陳進勝對於前開切菜機外銷至日本及韓國等地之銷售事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刑法上所謂之共同正犯。
㈢其次,就被告陳進益是否為國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事,及
藉由產品之銷售將本案之侵害著作權產品散佈至外國之犯行,僅憑其弟陳進勝之迴護偏頗證詞,遽予直接採信,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聲請之檢察長,從未就此部分有任何之調查或著墨,亦從未透過函詢國外之廠商踐行調查之程序或函詢海關實際辦理進出口之報關程序為何人,用以釐清實際接洽業務之人為何人,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李宏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陳進益與李宏宇係共犯著作權法第91絛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業已與被告李宏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人100年10月18日刑事撤回再議狀附卷可稽,核諸前揭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陳進益,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各有明定。再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絛之1第2項之罪,均屬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百林納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2日對被告陳進益及共同被告李宏宇、 李銀煌 等人提出告訴時,係認被告李宏宇除單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外,並與被告陳進益、李銀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絛之1第2項之罪嫌,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第1至3頁),亦即告訴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告陳進益與共同被告李宏宇就所涉著作權法第
91絛之1第2項之犯嫌為共犯。再查,聲請人事後因與共同被告李宏宇達成和解,乃撤回對共同被告李宏宇之告訴,有其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再議狀」,內中表明:「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李宏宇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李宏宇之告訴」等語,有該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351號卷第7頁),因聲請人並未區分對被告李宏宇撤回告訴之範圍,依此顯見其意思即係撤回對被告李宏宇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1絛之1第2項等全部犯嫌之告訴無疑。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既認被告陳進益與共同被告李宏宇就所涉著作權法第91絛之1第2項犯嫌部分為共犯,則其對共同被告李宏宇撤回全部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陳進益,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陳進益,而以該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本件駁回聲請人因此而提起之再議,均於法有據,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屬其個人意見,蓋案件於程序上既經撤回告訴,檢察官自無為實體偵查之餘地,聲請人翻異其告訴事實,謂被告陳進益與共同被告李宏宇非共犯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稽,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