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斌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斌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斌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在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洪美英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屋主 黃麗 珍發覺而逃逸,始未得逞;㈢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未及得手之際,即為隔壁鄰居 黃麗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乃未得逞,再經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洪美英先前所遭竊而經黃斌肱花用剩餘之50元硬幣80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斌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美英、黃麗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黃斌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犯罪之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一│100年12月初某日│徒手撬開二樓窗戶後,自│洪美英│黃斌肱踰越安全設備│││凌晨,在洪美英位│該處侵入屋內,而竊取現││、侵入住宅竊盜,累│││於桃園縣龜山鄉樹│金新臺幣紙鈔10,000餘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人路177巷11之1│及50元硬幣2袋││。│││號住處││││├──┼────────┼───────────┼───┼─────────┤│二│100年12月8日晚│徒手撬開二樓窗戶後,自│黃麗珍│黃斌肱踰越安全設備│││間11時許,在黃麗│該處侵入屋內,惟正搜尋││、侵入住宅竊盜,未│││珍位於桃園縣龜山│財物之際,即為黃麗珍發││遂,累犯,處有期徒○○○鄉○○路○○○巷9│覺,黃斌肱乃旋離去而未││刑肆月。│││之1號住處│得手│││├──┼────────┼───────────┼───┼─────────┤│三│100年12月12日凌│徒手撬開二樓窗戶後,自│洪美英│黃斌肱踰越安全設備│││晨2時,在洪美英│該處侵入屋內,然正搜尋││、侵入住宅竊盜,未│││位於上揭樹人路17│財物之際,即為隔壁鄰居││遂,累犯,處有期徒│││7巷11之1號住處│黃麗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刑肆月。││││理,始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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