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177,417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00號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工程款債權核屬同一債權,故相對人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如確屬同一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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