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兼下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蕎憶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原告 葉茂宏
葉金珠 蔡聯發 蔡秉熹 蔡瑜芳 蔡珮甄 葉淑美 被告 張良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葉吳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原告蔡蕎憶外,其餘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及被告張良、張秀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蔡蕎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繼承人葉吳栆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判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等人本得取得之應繼分部分,渠等願意放棄,改由原告蔡蕎憶一人繼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渠 等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張良、張秀月協調,逕行起訴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依情依理兩不相宜。又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分得不動產,被告二人分得動產之分割方案,乃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上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104年、105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
7年7月5日雲稅北字第1071162435號函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年7月9日函覆之 蔡金泉 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7年7月17日函覆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亦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基此,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表明願意放棄渠等之應繼分,並欲改由原告蔡蕎憶繼承,而經原告蔡蕎憶表示同意,亦有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出具之同意書及渠等之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本可自由處分財產,本院自應尊重繼承人即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對於共有遺產之自由處分權利,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是本院自應依照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將原告葉茂宏、葉金珠、蔡聯發、蔡秉熹、蔡瑜芳、蔡珮甄、葉淑美本得分割繼承之應繼分,改由原告蔡蕎憶單獨繼承,經核此分割方式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對兩造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等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二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吳栆所遺遺產(新臺幣)│├──┬──┬────────────────┬─────┬──────┬───────┬───────────────┤│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遺產價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72.85│1/111│13,783元│由原告蔡蕎憶、被告張良、張秀月││││││││分別按應繼分4/5、1/10、1/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11│1/111│237元│同上。│├──┼──┼────────────────┼─────┼──────┼───────┼───────────────┤│3│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8.63│1/111│2,097元│同上。│├──┼──┼────────────────┼─────┼──────┼───────┼───────────────┤│4│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60.71│1/2│379,437元│同上。│├──┼──┼────────────────┼─────┼──────┼───────┼───────────────┤│5│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0.20│1/111│1,148元│同上。│├──┼──┼────────────────┼─────┼──────┼───────┼───────────────┤│6│房屋│雲林縣○○鎮○○街○○號房屋││50000/10000│153,700元│同上。│├──┼──┼────────────────┴─────┴──────┼───────┼───────────────┤│7│存款│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帳戶存款│22,446元及孳息│由原告蔡蕎憶、被告張良、張秀月││││││分別按應繼分4/5、1/10、1/10之││││││比例分配。│├──┼──┼─────────────────────────────┼───────┼───────────────┤│8│存款│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086元及孳息│同上。│││││││├──┼──┼─────────────────────────────┼───────┼───────────────┤│9│股票│華泰商業銀行股票3,443股│42,280元│同上。│├──┼──┼─────────────────────────────┼───────┼───────────────┤│10│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5,000元│由原告蔡蕎憶、被告張良、張秀月││││││分別按應繼分4/5、1/10、1/10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葉吳栆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葉茂宏│1/5│被繼承人之三子。│├──┼────┼─────┼─────────────────┤│2│葉金珠│1/5│被繼承人之三女。│├──┼────┼─────┼─────────────────┤│3│葉淑美│1/5│被繼承人之四女。│├──┼────┼─────┼─────────────────┤│4│張良│1/10│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張 吳腰治 之應繼分)。│├──┼────┼─────┼─────────────────┤│5│張秀月│1/10│同上。│├──┼────┼─────┼─────────────────┤│6│蔡聯發│1/25│被繼承人之女婿(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蔡 吳春美 之應繼分)。│├──┼────┼─────┼─────────────────┤│7│蔡秉熹│1/25│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 蔡吳春美 之應繼分)。│├──┼────┼─────┼─────────────────┤│8│蔡珮甄│1/25│同上│├──┼────┼─────┼─────────────────┤│9│蔡蕎憶│1/25│同上。│├──┼────┼─────┼─────────────────┤│10│蔡瑜芳│1/2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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