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其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歆妍 」之成年女子,並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鄭歆妍」所指定之收件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天成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年12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丁○○
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洗髮精作業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辦理退款事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匯入甲○○之臺銀帳戶。
㈡於106年12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乙○○
之電話,謊稱:其係PCHOME拍賣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其溢訂背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辦理退款事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8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6,985元、2,985元匯入甲○○之臺銀帳戶。㈢於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戊○○
之電話,謊稱:其係LOVFEE之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造成其誤購長裙12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將4,909元匯入甲○○之臺銀帳戶。嗣因丁○○、乙○○、戊○○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己○○○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98頁、第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0016122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警卷第89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各1紙、被害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8頁)各1紙、
E購卡付款證明共22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50頁)、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各1紙、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己○○○署10
7年度偵字第2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8頁)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乙○○受騙,損害額共計64,864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乙○○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簡言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此觀該法第2條修法理由第3點所舉之例:「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可明。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乙○○將金錢匯入臺銀帳戶,該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且各該款項匯入後係透過卡片提領之方式取款,透過偵辦車手而查獲集團成員在實務上也非少見),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